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修改和补充部分)
(最后修订:1984年法律第44号)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为基础,对对外交易进行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管理或调整,以求得对外交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及货币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全发展。
第二条至第四条 (删除)
第十一条之二 〔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等〕
大藏大臣为了防止日本货币受到外汇市场急剧变动的影响或为了维持外汇公认银行的国际信用,认为必要时,依政令规定,对外汇公认银行,可作出如下限制:
1.指示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依政令规定算出的外汇资产方余额与外汇负债方余额之差的余额)的限度,并应符合以政令规定的其他外汇业务要件。
2.对由非居住者处接受的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帐户、且属于政令所规定者,禁止支付利息。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十六条 〔支付等〕
(一)主管大臣为了维护日本国的国际收支的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或为了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除该支付或支付的领取(以下本条和次条,称作“支付等”)是属于依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次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依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和必须要申报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交易或行为的有关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依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就交易和实施行为有经许可、承认和申报的义务时,如未经许可、承认或未申报者,对有关该交易或行为的货款支付等不得进行。
第十七条 〔对外交易的支付方法〕
居住者,根据会计科目的贷方或借方的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特殊方法,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有关交易或行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拟进行支付等时,根据政令规定,必须经主管大臣许可。
第十八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和证券的居住者与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九条 〔债权的放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