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排除、变更和影响适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和根据该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任何立场上自由行使权限。
第六十六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中,有关需要得到主管大臣、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许可、承认或其他处分的规定,对政府机关需进行许可、承认及其他处分之情况,根据政令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七条 〔报告的义务〕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可要求按本法进行交易的人和关系人进行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现场检查〕
(一)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可以派其职员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外汇公认银行、兑换商及其他适用本法进行交易的人的营业所或办事处,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件或询问关系人。
(二)依前款规定,该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出示。
(三)依第(一)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侦查犯罪。
第六十九条 〔事务的部分委任〕
(一)主管大臣依政令规定,可以将有关施行本法的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部分事务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务所需要的经费,可由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办理其事务的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的职员,就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而言,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对其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科。但是,该违法行为的目的物之价格的3倍超过30万日元时,罚金应在该价格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八条的规定者;
3.未得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外汇业务者;
4.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况〕的停止或限制者;
5.未得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