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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不得为非居住者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从其他非居住者处取得日本国内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第四十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非居住者不得处分在日本国内的不动产和放弃与此有关的权利或提供其他。
  第四十一条 〔特例〕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只限适用于这些规定的不动产中因该人适用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五节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劳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随适用本法的支付、决算和其他交易签订有关劳务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按照本法规定未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不得向非居住者提供劳务。
  第四十四条 
  适用前两条规定者,依政令规定,有义务取得主管大臣的事前承认和向主管大臣举证证明得到相当等价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支付手段的进出口〕
  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和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或标记债权的文书。
  第四十六条 
  在基于前条制定的政令中,必须对进出日本国的人确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方法和适用的程度。

第六章 对外贸易

  第四十七条 〔出口的原则〕
  货物出口,只有符合本法的目的,才在最低限度的限制下予以允许。
  第四十八条 〔出口的承认〕
  (一)要出口特定种类或以特定地区为送往地的货物的人和按特定的交易或支付方法要出口货物的人,依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承认。
  (二)依前款政令规定的限制,不得超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付方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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