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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2.贵金属;
  3.外币债权;
  4.外币证券。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
  1.国内支付手段;
  2.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债权;
  3.以日本货币所表示的证券。  
  第二十四条 〔集中的特例〕
  在基于前三条的政令中,必须规定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等适用这些规定的方法和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日本人以外的居住者而言,仅限适用于在同条各项所列的财产中的所有者由于适用本法和根据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收回债权的义务〕
  (一)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取得对非居住者的债权的人,在该债权到期或条件成熟后,应从速收回债权。
  (二)任何人对该债权不得减免其全部或一部分,或接受票面额以下的偿还,或默许拖延偿还,从而造成减少和损失。

第五章 限制和禁止

第一节 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的限制和禁止〕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日本国实施下列行为:
  1.向外国支付;
  2.对非居住者支付或由非居住者领取支付;
  3.为非居住者而进行的对居住者支付或领取该支付;
  4.与非居住者在户头上实施贷记或借记。
  (二)前款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1.非居住者在日本滞留期间因生活费、日常用品或雇佣劳务等的开支,而用日本货币支付时;
  2.非居住者在日本为完成被准许的国内事务而用日本货币进行支付时。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对在外国的人都不得进行支付或提供利益,或以取得在外国的财产为代价及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对居住者或为居住者进行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这种行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以政令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都不得以出让在外国的财产为代价或与此相关联而在日本从居住者或为居住者接受支付。居住者在外国实施此种行为时,亦同。

第二节 债权

  第三十条 〔关于债权的限制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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