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业务上的商定〕
取得前条第(一)款批准的银行和《外汇银行法》(1954年第67号法律)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总称“外汇公认银行”),要与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的协定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承认。
第十二条 〔外汇公认银行确认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就适用本法的业务拟与顾客进行交易时,如未确认该顾客是否依本法规定得到承认或不需要受承认,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制裁〕
如果外汇公认银行违反和将违反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处分,大藏大臣可以取消第十条第(一)款的批准,或限1年以内的期间停止其违法的营业所办理适用本法的业务,或者限制该业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兑换商〕
(一)要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人,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及业务内容,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以及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兑换商(指取得前款批准的人,以下同)。
第十五条 〔报告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依政令规定,应就适用本法的业务向主管大臣报告。
第三章 (删除)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删除)
第四章 外汇的集中
第二十一条 〔对外支付手段的集中〕
不论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凡在日本者,依政令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在日本国内的对外支付手段;
2.在日本国内的贵金属。
第二十二条
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对下列财产,负有按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进行保管和登记的义务;负有对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日本银行、外汇公认银行及其他人,斟酌公定价格(无公定价格时,按时价),按照大藏大臣规定的价格,以日本货币为等价而将之出卖的义务。
1.对外支付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