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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
  13.“债权”,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于前各项所列者;
  14.“外币债权”,系指在外国或用外国货币能取得支付的债权;
  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和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
  16.“财产”,系指包括第7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和前项规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市价〕
  (一)以日本货币为标准的外汇市价,在一切交易中是统一的,应经内阁承认,由大藏大臣规定。  
  (二)对外国货币决定正确的外汇市价,由大藏大臣规定。
  (三)大藏大臣对正当的外汇交易可以规定外汇卖价和买价以及手续费。
  (四)大藏大臣依前三款规定,决定了标准外汇市价、外币的外汇市价、外汇的卖价和买价以及办理了手续费后,任何人都必须按此进行交易。
  第八条 〔指定货币〕
  本法所准许的交易,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
  (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时,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

  第十条 〔外汇业务的批准〕
  (一)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包括日本法人银行在外国的营业所,以下同)和业务内容,并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大藏大臣在认为该银行很难取得国际充分信任时或认为没有足够的职员进行外汇交易时,不能作出前款的批准。
  (三)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新设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变更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的名称和位置以及变更外汇业务的内容时,必须经大藏大臣同意。
  (四)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废除经营外汇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营业所的外汇业务时,必须预先向大藏大臣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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