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1949年12月1日
法律第228号
最后修订: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稳定货币和最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利于振兴和发展国民经济。
第二条 〔再审查〕
本法及基于本法的命令之规定,随其必要性的减少,要逐渐放宽或废除这些规定的限制,应以此为目的再次进行审查。
第三条 (删除)
第四条 (删除)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的代表、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 〔定义〕
(一)为使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不列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
1.“日本”,系指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以命令规定的附属岛屿;
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
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
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
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和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外国,也视为居住者;
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7.“支付手段”,系指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硬币、支票、汇票、邮政汇票、信用证及其他支付指示;
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拘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支付手段;
9.“国内支付手段”,系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
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公债、公司债、股票、出资份额、给与有关公债和股票的权利的证书、债券、国库证券、抵押证券、利润证券及类似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