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第四条所指的刑事犯罪,如同第十二条所指刑事犯罪一样,第十三条第1项所指每一工商业者和联合会均有权提起自诉。
第二十三条 公布判决
(1)在第十五条情况下,如作出适用刑罚的判决,须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而决定公布该判决。
(2)如果按本法某项规定提起制止诉讼,在判决中可判给胜诉一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公布判决结果,并由败诉方负担公布费用。
(3)公布方式在判决中规定。
第二十三—1条 减少争议价值
(1)按本法提起诉讼请求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释明,在这种民事诉讼活动中按全部争议价额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会大大损害其经济情况,法院则可根据他的申请,裁定该当事人只应根据争议价额能适合于他的经济情况的一部分而付诉讼费,作出这个裁定的法院,同时可以要求该当事人释明他所负担的诉讼费不是直接或间接从第三者取得的,以此释明为该裁定的条件。该裁定的受益者也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付律师费。在他被判负诉讼费或承担诉讼费时,只应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而偿还另一方当事人已缴纳的法院费和他的律师费。如果法院外费用(基本上是律师费—译注)也应由其对方负担,或者已经由其对方承担时,受益的一方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按对该对方有效的争议价额追收律师费。
(2)第1项所指申请可在法院办公室口述并作记录。该申请必须在开始审理时提出。法院提高估计或已决定争议价额的,也可以此后提出该申请。在对申请作出裁定之前,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即把申请通知给他,使人有提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1)按本法提起诉讼,由被告营业所或(被告无营业所时)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管辖。在国内既无营业所又无住所的人由其国内居所地法院管辖。
(2)按本法提起的诉讼除以上所述外,仅行为发生地法院亦得管辖之。
第二十五条 临时裁定
为保全法所规定的制止请求权,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百三十五条和第九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作出临时裁定。
第二十六条 (已取消)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上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