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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2)以下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责进行赔偿:
  1.在第三条情况下知道,或是应该知道他所做广告的内容是使人曲解的,对于定期印刷品的编辑、出版者,印刷者(厂)、发行人,只在当他们知道他们所做的广告内容是使人曲解的时候,才能对他们提出请求赔偿。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六条第六—1、六—2条,第八、十、十一、十二条者。
  (3)如果在工商业企业中发生的第一、三、六条,第六—1、六—2条,第八、十、十一、十二条,所不允许的行为系由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为,也可以对该企业的业主提起制止请求。
  第十四条 诽谤
  (1)为竞争的目的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主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的货物或劳务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消息的,在该项事实内容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亦可提出请求制止制造和散布这种消息。
  (2)如果该消息是秘密通知的,而通知或被通知的人对此有适当利益,那么仅当违反事实真相进行造谣和散布时,才允许提出制止请求。且仅当散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事实的不真实性时,才能提出请求赔偿损害。
  (3)第十三条第3项准用。
  第十五条 营业上的诽谤
  (1)确定了解情况和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者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货物或劳务,但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非属真实消息的人,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行为如系由某商店职员或受托人造谣或散布且营业主已知其行为时,其营业主将与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受处罚。
  第十六条 保护营业标志
  (1)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或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志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
  (2)如果使用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滥用的办法可能引起混淆,则须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在有关营业界中作为商店标志的营业标志,用以区别自已和他人营业的其它标志,均应视为营利事业的专门标志。本规定不适用于商标与装璜保护(“商标保护法”1894年5月12日帝国法律公报第441页)。
  (4)准用第十三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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