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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1条 特别活动
  不属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的特别销售活动。可由联邦经济部制定其条例并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第十条 违犯对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实行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违反第七条第2、3项或第七—1条的规定,在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广告时未登出以上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2.未按第七—2条第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凭证,或是违反按第七—2条第3项第二、三句已颁布施行的命令,或是虽然遵守了这些规定和命令但提供不正确的说明。
  3.按第九条第九—1条或第十一条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应适用本条处理的各种行为。
  (2)以上各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1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出售单位
  (1)联邦参议院可决议,在零售或在商店橱窗陈列某些商品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单位,尺寸单位或重量单位出售或陈列,或者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写明数量,规格尺寸或重量,制造地或货物来源地。
  (2)可以制定条例规定零售瓶装、杯装啤酒时应标明容量,同时规定适当的误差量。 
  (3)联邦参议院通过的规定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帝国议会或其下一次会议。
  (4)(已取消)
  第十二条 贿赂职员
  (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授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已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
  第十三条 工商业者和联合会的权力
  (1)在第一、三条,第六—1条、第六—2条情况下,在营业中制造或提供同样或类似商品、劳务的工商业者,或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为促进工商利益的各种联合会,均可提起制止请求权之诉。工商业者和该类联合会对第六、八、十、十一、十二条的违犯者亦可提起制止请求之诉。
  (1-1)如果某种联合会章程规定的任务就是通过说明和提供咨询保护消费的利益,且在民事纠纷中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可在第三、六条、第六—1条、第六—2条,第七条第1项和第十一条情况下提起制止请求之诉。在发生第一条所指使人曲解的商品和劳务广告或其它为竞争目的而重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亦适用同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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