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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三)相同或类似于外国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其他符号,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使用了这种图章或符号的商品。
  (四)已经得到主管官署的许可而使用日本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时,则虽然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或其他徽章或者是官方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也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之二〔对于国际机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
  相同或类似于加入同盟国的政府间的国际机构的徽章、旗章或其他的徽章、简称和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名称,如果没有得到该国际机关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该国际机关有关的宗旨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用作商标,或者是贩卖、推销已将它作为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罚则〕
  对有下列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应处3年以下惩役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1)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于该商品的原产地、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使人产生错认的虚假表示的;
  (2)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符合于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的行为的; 
  (3)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实施属于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至第(5)项之一的行为的;
  (4)违反前两条的规定的。
  第五条之二〔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科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
  第六条〔对行使无体财产权的行为免除适用〕
  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二)款、第一条之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条之二和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断定为是根据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而行使其权利的行为。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敕令定之(昭和九年〔1934年〕以敕令第三百四十一号规定自昭和十年〔193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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