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二)款行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者是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享有关于同项商标的权利的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对由于前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或同条第(二)款的行为而妨害他人营业上信用的人,或者对实施同条第(一)款第(6)项的行为的人,法院可以依据被害人的请求,命令不赔偿损害或在赔偿损害的同时作出恢复营业上信用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对商品普通名称的行使行为等的免除适用〕
对于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
(1)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商品的通常名称(以葡萄所生产之物的原产地的地方名称已形成为通常名称者,不在此例),或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商品的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名称或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2)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类营业的名称或其他标记的行为;
(3)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姓名的商品的行为;
(4)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标记,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被公众共知以前就善意地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标记的人,或已经和该人所经营的商业一起继承使用该项标记的人使用该项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二)对于因实施前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行为而有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请求为了防止商品和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的混淆而添附适当的标记。但对只是贩卖、推销或输出商品的人不在此限。
第三条〔关于外国人的例外〕
属于同盟国人以外的外国人而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除在条约或准用的条约上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可以提出第一条,第一条之二和前条第(二)款的请求。
第四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公法方面的限制〕
(一)相同或类似于外国的国徽、旗章和由主管大臣指定的其他徽章,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作商标,或者贩卖、推销已将它用作商标的商品。
(二)前项国徽如果没有得到该国主管官署的许可就不可以用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错认的方法,将它使用于交易上,或者贩卖推销已使用了这种国徽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