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1934年3月27日第10号法律:同日施行。
1938年第2号法律、1950年第90号法律,
1965年81号法律,1975年第46号法律修改)
第一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
(一)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
(1)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2)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标章或其他表明是他人营业的标记以致与他人在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发生混淆的行为;
(3)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对原产地作出虚假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虚假表示的商品以致使人对原产地产生错认的行为;
(4)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作出可以使人错认为该商品是在出产制造或加工地以外的地方出产、制造或加工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5)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该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可以使人产生错认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6)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
(二)于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的同盟国(以下简称为同盟国)中,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以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为限,以下同)的人,对于作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或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没有得到关于该商标享有权利的人的承诺的情况下,即将相同或类似于与该权利有关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这种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可以请求停止这种行为。但作为代理人或曾任代表人的人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已经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不在此限。
第一条之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