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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

   第七条
  1.缔约国双方在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发生争执而又未能通过协商或其他外交途径加以解决时,应当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把争端提交仲裁庭,按照现行的国际法准则,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如果双方事先并无相反的约定,则应当适用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列入联合国大会第1262(Ⅲ)号决议的“仲裁程序模范规则”。
  2.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后,缔约国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庭长应为第三国国民。
  3.除非另有协议,应在选定第三名仲裁之日起的六个月以内提交一切文件并完成一切庭审。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批文件提交之日起或庭审结束之日起(不论何者较晚)的两个月以内,作出裁决。
  4.聘请庭长的费用。其他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过程中的其他各种开支应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可自由裁断,指定当事人某一方负担较大部分的费用。
   第八条
  第六条及第七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由以下事项引起的争端:(1)“美国进出口银行”安排的出口信贷、保证或保险项目;(2)缔约国双方同意采取其他办法解决争端的其他官方信贷、保证或保险安排。
   第九条
  在同等情况下,如果下列规定给予投资或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比本条约所给予的待遇更为优惠,本条约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1)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条例、行政惯例或行政程序、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
  (2)各种国际性的法定义务;
  (3)缔约国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各种义务,包括在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1.本条约不应排斥缔约国任何一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持公共秩序,履行它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国际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它自身的根本安全利益。
  2.本条约不应排斥缔约国任何一方针对投资创业规定特别的手续,但这些手续不得损害本条约所定诸项权利的实质。
   第十一条
  1.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国各方应尽量对缔约国对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2.但是,本条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第六条和第七条,应当适用于专门针对下列问题的课税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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