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所称投资争端,是指涉及以下事项的争端:(1)解释或实施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订立的投资协议;(2)解释或实施缔约国一方的外国投资管理当局给予上述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授权;(3)申诉对本条约授予或创立的权利加以侵害的行为。
2.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发生投资争端时,争端双方当事人应当先通过协商和谈判,包括可以使用并无约束力的、第三国的各种程序,设法解决争端。如果通过协商谈判无法解决争端,应当按照事先商定的适当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提交解决。涉及征用问题并在投资协议中作了明文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当继续具有约束力,并且应当按照投资合同的条款、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应的关于强制执行或仲裁决定的国际协议,加以实施。
3.(1)自争端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同意,把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者按照该中心的附设机构(以下简称“附设机构”)的规则,通过调解或有约束力的仲裁,加以解决。有关的国民或公司一旦表示同意这样做,争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附属机构”提出申诉。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
(Ⅰ)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未曾按照事先商定的适当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把争端提交解决;
(Ⅱ)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未曾把争端提交成为争端当事人一方的缔约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裁判机关。
在优先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有约束力的仲裁程序的问题上,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时,有关国民或公司的意见应予优先适用。
(2)据此,缔约国双方表示同意把投资争端提交“中心”,通过调解或有约束力的仲裁加以解决;如不能提交“中心”,双方同意按照“中心”的规则和程序,把投资争端提交特别仲裁。
(3)对投资争端进行调解或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时,应当遵守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订立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中心”的各种章程和规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适用“公约”时,应当适用“附属机构”的原则。
4.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针对申述的全部损害或一部分损害所给予的赔偿金或其他补偿时,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因此在投资纠纷争讼过程中的答辩中或反诉中主张享有抵扣权或其他权利。
5.就本条规定而言,凡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现行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公司,如果在引起争端的事态发生前夕业已成为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则按照“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应视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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