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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

   第二条
  1.缔约国各方应当允许对方投资;给予对方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或本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或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但缔约国各方有权针对本条约“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行业,作出或保持若干例外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条约生效以前或生效当天,尽其所知,把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一切有关法律和条例,通知对方。此外,双方还一致同意:日后如有针对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新的例外规定,也应通知对方,并且应当把此类例外规定限制在最小范围以内。日后任何新的例外规定生效时,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把此项新的例外规定适用于当时已经存在的,属于该部门或门类的投资。根据任何例外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第三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但不动产所有权有关事项不在此限。关于在公有土地上开采矿藏的权利,按互惠原则处理。
  2.各种投资在任何时候均应获得公平合理的待遇,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对于各种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护、使用、享用、取得、扩充或出让,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采取专横无理和有意歧视的措施,加以侵害,各方均应遵守针对各种投资共同商定的一切义务。
  3.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雇用这些国民的该国公司已经投入或正在投入相当数量的资本或其他资产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当依据有关外国人入境和侨居的法律,准许对方国民入境并居住境内,俾便他们针对投资经营项目进行兴建、开发、管理或提供咨询意见。
  4.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或条例合法地组成的公司实行投资时,应当允许它们自由选择雇用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而不问其国籍归属。
  5.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强制实行某些要求,作为投资项目兴建、扩充或维持的条件,即要求或强求作出诺言,同意把生产出来的货物出口外销;或明文规定某些产品或劳务必须就地收购;或者把其他同类要求强加于人。
  6.缔约国各方均应针对投资协定,投资授权以及投资财产,为提出权利主张和实施各种权利,规定出切实有效的办法。
  7.缔约国各方应当把有关于或影响到各种投资的一切法律、条例、行政措施、程序规定以及各种判决裁决,公布周知。
  8.根据本条规定由美利坚合众国给予各种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应当是美国某州、某领土或某属地在当地给予根据美国其他各州、其他领土或其他属地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公司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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