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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关于技术转让与使用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法律

   第七条 工商部在下列情形下得拒绝登记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与合同:
  (1)其目的是转让本国可以自由取得的同一技术;
  (2)价格或约因与取得的技术不相称或对本国经济造成不应有的负担;
  (3)凡规定技术供应方有权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干预技术接受方的业务管理工作者;
  (4)凡规定技术接受方须无偿地把有关技术的改进或革新的成果回授给供应方者;
  (5)对技术接受方的研究与技术发展活动加以限制;
  (6)凡规定必须仅从某一供货来源购买设备、工具、零件或原料者;
  (7)禁止或限制接受方的产品或服务的出口,违反本国利益者;
  (8)禁止使用补充技术;
  (9)规定接受方所生产的货物只能卖给技术供应方;
  (10)规定技术接受方必须长期使用供应方所指定的人员;
  (11)限制产量,对接受方的国内生产与出口的商品强行规定售价或转售价;
  (12)规定接受方必须与供应方签订独家推销或代理合同;
  (13)协议的期限过长。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14)凡规定上述合同或协定必须按外国法律进行解释,或规定有关争议必须提交外国法院审理者。
  第二条所指的、在本国境内生效的文件、合同或协定,应受墨西哥法律管辖。
   第八条 凡用有关法律行为转让的技术对本国经济具有特殊意义者,工商部有权把不符合前条某一项的文件、合同或协定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九条 应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上的文件、合同或协定,不包括下列各项:
  (1)外国技术人员入境安装工厂、机器或从事修理;
  (2)提供与机器、设备同时取得的、为安装所必需的外形设计、目录以及一般说明事项,但以不支付费用为限;
  (3)援助修理或抢修,但限于已登记的文件、合同与协定所引起的;
  (4)由学校、训练班或公司为其职工提供的技术训练;
  (5)海关保税装配工厂按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条 工商部应于接受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合同或协定之日起九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期满而未作出决定,则有关文件、合同或协定应登记入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十一条 如已登记的文件、合同或协定,就其登记时的内容作了违反本法规定的修改时,工商部得勾销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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