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西哥关于技术转让与使用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法律
(1972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兹成立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受工商部领导。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其成立的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咨询机构。
第二条 在本国领土内生效的、为下述目标拟定或订立的一切文件、合同或协定,均应在上述登记处登记册上进行登记:
(1)允许使用商标;
(2)允许使用发明者的专利权、改善专利证、外形设计与模式;
(3)采用设计图、示意图、说明模型、说明书、公式、技术规格、训练人员和其他方式提供技术知识;
(4)为安装或制造产品提供基本或详细的设计;
(5)一切方式的技术援助;
(6)公司经营管理。
第三条 凡下列人等作为当事人或受益人时应申请登记上条所指的各项文件、合同或协定:
(1)具有墨西哥国籍的个人或公司;
(2)居住在墨西哥的外国人或设在墨西哥的外国公司;
(3)设在墨西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居住在国外的技术供应方得向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登记他们签订的文件、合同或协定。
第四条 凡属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或合同应于签字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工商部备供国家技术登记处登记。在上述期间提交文件者,登记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超过此期限者,登记只从提交文件之日起生效。
对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或合同所作的任何修改亦应按前项规定的条件提请工商部登记。当事人如愿在约定期满前终止合同者,亦应从终止之日起六十天内通知工商部。
第五条 凡欲享受关于发展新的、必需的工业的法律,关于成立或扩充工业企业的法律,以及关于在边疆地区与海关免税地区建立商业中心的法律所给与的利益、方便、援助、奖励者,必须提出登记证明。
第六条 凡未在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进行登记的、本法第二条所指的文件、协定与合同及其修订的文本,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各机关都不予以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判令履行。登记后如经工商勾销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得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