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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顿法

  本条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禁止任何受商业法律制约的公共承运人协助建设附属于该公司主干线的分支线路,并购买或拥有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也不应解释为阻止公共承运人购买或拥有由独立公司建设的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在两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本规定也不禁止此类公共承运人通过收购股票或其他方式来扩展其业务,只要在扩展业务的公司与股票、财产被收购的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或损害迄今为止已合法取得的任何权利。但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准许迄今为止,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所规定的非法行为合法化,也不免除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或剥夺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民航局、联邦通信署、联邦电力署、州际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美国1939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第10条之授权)、美国海事委员会、农业部等机构按照成交法令行使管辖权的交易。
   第八条 任何私人银行家、或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都不得同时兼任依《国家银行法》或依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成立的其他任何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除非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有关条例同意其兼任不超过一家上述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但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下述任何一个或数个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1)90%以上的股票直接或间接由美国政府拥有、或由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拥有90%以上股票的公司所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2)已被正式置于清理之中或掌握在接管人、监管人或行使类似职能的其他官员手中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3)已根据《联邦储备法》第25条规定、与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达成协议、主要从事国际或国外银行业务、或在美国属地或美国占领岛屿从事银行业务的公司。
  (4)50%以上的普通股由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50%以上普通股的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5)本身及其分行都不设在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所在城市、城镇或村庄或与之相毗连或邻近的城市、城镇或村庄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6)没有与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从事同类业务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
  (7)没有股本的互助储蓄银行。
  在1939年2月1日前,本条并不禁止在《1935年银行法》颁布时合法地兼任私人银行家、或在其他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兼任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的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继续其原有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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