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按本条规定听取起诉并证明在价格、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存在歧视时,被指控犯有违反本条规定者应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对已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辩护理由,除非辩护理由成立,委员会有权发布对歧视行为的终止令。但是,上述规定并不阻止销售商对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反证,证实对任何买主的低价销售或提供服务及便利措施,是按诚信原则,与竞争者对等的低价销售,或提供相同的服务及便利措施。
(3)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支付、给予,或收取、接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佣金、经纪费、其他补偿、津贴、折扣的替代物,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提供与购买或销售物品、商品、货物有关的服务所给予或支付的报酬,不论是向对方当事人,或是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实际上以代理人、代表人身份行事的居间人,或直接地、间接地受其他当事人控制者,都不在此限。
(4)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为其客户的利益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通过或由客户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进行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的补偿或对价,都属于违法行为。除非所有在经销此类产品或商品中相互竞争的客户都可以同等条件,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偿或对价。
(5)任何人在商品销售中,如因商品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给予某客户以优惠条件,而非以同等条件按比例给予所有购买人,因此对其他购买商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而用于再销售的客户造成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6)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故意造成或接受本条规定所禁止的价格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为使用、消费或再销售而从事租赁、销售或承诺出售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时,不论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如限定价格,或以此价格给予折扣或回扣,并在条款、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承租人或购买商不得使用或购买出租人或销售商竞争对手的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以致于使此类租赁、销售、承诺或条款、合同、协议将严重地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都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人,如由于他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业务或财产损害时,不论争议数额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任何合众国地区法院起诉,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三倍,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