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克莱顿法
(1914年10月15日颁布)
本法为针对非法限制、垄断及其他目的而制订的现行法律的补充。
第一条 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国会会议制定,本法所指“反托拉斯法”包括1890年7月2日通过的《反对非法限制和垄断以保护商业贸易法》;1894年8月27日通过的《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77条;1913年2月12日通过的《1894年8月27日“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73条及第76条修正案》;以及本法。
本法所使用的“商业”一语,指州际及对外商业贸易,哥伦比亚特区或合众国任何区域与任何州或区域或外国之间,合众国管辖的岛屿属地与其他地区之间、任何此类属地或其他地区与合众国任何州或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或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区域与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属地及其他地区的商业贸易活动。但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菲律宾群岛。
本法使用的“人”或“人们”,包括所有按照联邦、地区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所成立或经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团。
第二条 (1)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不论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同类等级与品质的商品购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只要其中之一人或部分商品交易属于商业行为,并且此类商品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因使用、消费、再销售等目的出售时,由于价格歧视以至于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或侵害、削弱、阻止与任何实施价格歧视者或明显从中受益者及其客户的竞争,都属于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并不阻止在出售或交付时,由于商品购买数量或方式不同,引起制造成本、销售与交付方面的差异,而对不同的购买者作出合理折让所产生的差别。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作出调查,召开听证会之后,如发现大批量购买的潜在客户极少,基于商品数额而提供价格差别,可能造成歧视或促进某一商业行业的垄断,即可对特定商品或某些商品规定数量限额,并在必要时作出修正;同时,不能将此解释为,允许对超出数量限额的商品随意实施价格差别。上述规定,不阻止任何从事物品、商品、货物的商业性销售者,按照正当交易原则,而非为限制贸易而选择其客户;也不阻止他们根据市场条件变化等因素或有关商品的适销性,随时作出价格变动。例如,但不限于,易腐商品已实际或即将腐烂;季节性商品将过时;依法对扣押物的公卖;或按照诚信原则在终止营业时对有关商品的销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