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
(1955年公布)
第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将现有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或者在书面契约中将当事人间以后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规定,都是有效的、有强制性的和不可撤回的,但是依法律或衡平法的规定,有契约撤回的原因时除外。本法也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或双方代理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强制或停止仲裁的程序
(一)当一方当事人出示第一条所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时,法院应当命令双方进行仲裁;但如对方当事人否认有仲裁协议存在,法院应即对此争执作出决定,如决定有利于申请仲裁一方,应命令进行仲裁,否则,驳回申请。
(二)当事人出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明时,法院可停止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争端应即进行审判,如审判决定有利于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的当事人,命令停止仲裁;反之,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三)所述仲裁协议的争端如涉及另一件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而该法院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有管辖权,这一争端的申请即应向该法院提出。否则按第十八条规定,这一申请应向任何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四)如按本条规定,已经发出仲裁的命令或已经提出仲裁的申请,涉及该仲裁争端的诉讼案件应停止进行;但如果这一争端是可以分开的,仅停止进行其相应部分。在诉讼案件中提出仲裁的申请时,进行仲裁的命令即包含有停止诉讼进行的命令。
(五)进行仲裁的命令,不能以争端中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善意为理由而拒绝,亦不能因为提请仲裁的要求中的瑕疵或其理由没有得到阐明而拒绝。
第三条 法院选任仲裁员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有选任仲裁员的方法,就按规定的方法执行。如果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而没有执行,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或者选任的仲裁员没有或不能履行职务、而其继任者又没有及时选任时,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选任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这样选任的仲裁员,同协议中特别指定的仲裁员有同样的权力。
第四条 仲裁员的多数
除协议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员以多数票行使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