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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一)被诉人得提出反诉,并以答辩证实之。反诉在征得申诉人同意时或依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可在以后提出。
  (二)反诉的抗辩应依与主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由公断人确定,通常应和主诉的答辩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一)在收到答辩书或在提起反诉后收到反诉答辩书后,通常应按州商事法庭法官主持公断听证的形式,由公断人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二)公断人或仲裁庭在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或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成立和解。
  第三十四条
  (一)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如果没有举行听证则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答辩书后,公断人应决定本案辩论将以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进行口头辩论,应发出进行本案辩论的传票。
  (二)如进行书面辩论,公断人应在向当事人送达对方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以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辩和再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提出,即视为弃权。每案的答辩书副本或在提起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答辩书副本应送交相应的对方当事人,在彼此的答辩书提出后,关于本案的互相辩论即告结束;但当事人有特殊理由时,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三十五条
  (一)在口头辩论时,当事人可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和(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二)如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公断人,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辩论中能同样安排顾问或代理。
  第三十六条
  (一)在本案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评议。
  (二)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当事人双方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纠纷。
  (三)如仲裁庭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查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准备辩论。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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