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延长期限的请求应于期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要求延长的确切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一)申请仲裁应以书面向会商秘书处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二)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二十七条
商会秘书处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考虑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在符合条件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着手工作。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庭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第二十八条
(一)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公断人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经商定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若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公断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所指定的人将被无条件接受。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公断人应采取同样的步骤。
(三)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有保留地接受其职务时,应由商会会长指定仲裁员。
(四)仲裁庭最终组成人员名单应和任命公断人的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书须在公断人规定的期限内连同必需的副本交商会秘书处或公断人。申诉书应详细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的金额,并包含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需要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提出。
第三十条
(一)申诉书提出后,公断人应即规定被诉人提出答辩书和需要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的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他所提出的证据。由被诉人提出的文件也应附有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
(二)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得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认为承认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如申诉人不提出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或被诉人不提出答辩书时,公断人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和放弃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