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一)在调解程序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本人同意,才得任命调解员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
(二)为了加快后来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案情书面说明,分别接受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书或答辩书。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各交付一半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并对另一半负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列为和解内容,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一)当事人按照《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或按照瑞士缔结的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而订立仲裁协议,同意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庭裁决时,仲裁庭因而承担其任务。
(二)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时如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商会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庭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声明将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三)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附件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可以不由通常的三名仲裁中组成,而由仲裁员四人或五人组成;或者声明,当仲裁庭预定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各提名仲裁员一人。
第十八条
(一)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授权仲裁庭按公平原则进行裁决。(《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二)在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实体法。
(三)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适用什么法律,因此他们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也得自由地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任命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