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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实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如果同意并遵从。
  2.应提交包含有关文件的案情书面说明及其副本。
  (二)如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曾以合同方式同意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受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点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能进行调解。
  第八条
  (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
  (二)商会会长应指定一合适的、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事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在双方当事人请求时,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人。
  第九条
  (一)申请人应在调解开始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费用。
  (二)为了保证调解程序的费用,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付保证金。如果此保证金未在指定的时期内交付,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
  第十条
  (一)调解员应审查案卷。他可以采取一切可能促成友好解决争议的方法。特别是可以邀集当事人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
  第十一条 
  (一)当事人得获取法律顾问的帮助,或者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
  (二)委托书必须<向有关人>提示之。
  (三)当事人一方运用上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
  第十二条
  (一)调解员应将他关于和解的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和解达成时一般地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特殊情况下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成立和解。
  第十三条
  (一)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终止调解程序,并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
  (二)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合同规定,或者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及以下各条),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三)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以后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中不应提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可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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