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977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苏黎世商会设立调解部以及仲裁庭,以便在法院外解决贸易商行之间和工业企业之间(尤其是涉及其会员或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但劳资争议除外。
(二)调解程序旨在不经法院诉讼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成立和解,以解决纠纷。
(三)仲裁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不采取正式法律程序而通过仲裁使争议得以解决的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和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四)此外,苏黎世商会会长依据当事人间的合同协议或应全体当事人的联名申请,可为某一次仲裁指定公断人或仲裁员,也可指定仲裁鉴定人。
第二条
在任何案件中,至少一方当事人为苏黎世商会会员者均得申请调解和仲裁。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会会员时,只有在苏黎世商会会长酌情决定或通常是事先核准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仲裁。拒绝核准时,不须解释理由。
第三条
调解与仲裁基本上是两种各自狡立的程序。即使当事人原来愿意依本《调解与仲裁规则》解决其纠纷,后来其中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程序时,他们也可不先经调解而将争议诉诸仲裁。
第四条
(一)仲裁员和仲裁庭工作人员是否合格、应否排除和拒绝,应根据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第九十五条及其以下各条的规定决定之。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五条
(一)适用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二)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出。
第六条
(一)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