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仲裁法庭所确定的对仲裁员的补偿费数额显然过高。
第三十七条 期间
(一)撤销之诉必须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三十天内提起。
(二)撤销之诉须在已经采取过仲裁协议内所规定的救济手段而无效时,才准提起。
第三十八条 停止执行的效力
撤销之诉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回仲裁法院
审理撤销之诉的司法官厅,在讯问当事人后,认为必要时,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法院,并且定期命其对裁决作出更正或补充。
第四十条 裁判
(一)仲裁裁决未经发回给仲裁法院,或仲裁法院未按期进行更正或补充时,由该司法官厅对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并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的各部分可以独立时,可以只撤销其一部分。
(三)有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撤销理由时,该司法官厅只撤销裁决中关于费用的部分,并且自己确定给仲裁员的补偿费。
(四)如原仲裁员并未因其参加前次仲裁程序或由于或他原因而回避时,仲裁裁决经撤销后,应由原仲裁员作出新的裁决。
第四十一条 再审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1.为瑞士法律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影响于仲裁裁决,该行为经刑事判决确定者,但刑事案件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判决时不在此限;
2.在裁决时不知道有在裁决前即已存在的重要的事实,或足以证实某种重要事实的证据,而且再审申诉人在裁决前也不可能知悉这些事实和证据。
第四十二条 期间
再审的申请,应在发现再审原因后六十天内,或至迟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五年内,向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发回
(一)再审申请经许可后,该司法官厅应将争议案件发回原仲裁法院为新的裁判;
(二)在新的审理中,不能出席的仲裁员,应依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替换;
(三)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法院时,依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选任或任命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