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裁决书包含下列内容:
1.仲裁员的姓名;
2.当事人的姓名;
3.仲裁法院所在地;
4.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没有请求时,争执问题的概述;
5.当事人没有明白地表示不需要时,应叙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判理由,有时还应说明裁判的公平合理性;
6.对本案的裁决主文;
7.关于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期限。
(二)仲裁裁决书应记明日期,由仲裁员署名。署名可以由多数仲裁员为之,但应在裁决书上记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署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使争议结束者,仲裁法院以裁决的形式确认其和解。
第三十五条 交存与送达
(一)仲裁法院负责把仲裁裁决交存于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
(二)交存裁决,应该交存其原本,在第四款的情形,并按参加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交存若干份数的缮本。
(三)仲裁裁决书如不是用瑞士联邦的官方语言写成的,接受的官厅可以要求作成经认证的译本。
(四)该官厅应将裁决书送达给各当事人,并将交存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五)当事人可以放弃裁决书的交存。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不要求司法官厅将裁决书送达给他。在此情形,由仲裁法院送达之。
第七章 撤销之诉与再审
第三十六条 撤销之诉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对于仲裁裁决可以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起撤销之诉:
1.仲裁法院未经合法组成者;
2.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无管辖权或管辖错误者;
3.仲裁法院就并未提交给它的争点为裁判,或者就某一法律上的请求未作裁判;
4.违反第二十五条所定的程序方面的强行规定;
5.仲裁法院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或者是,在特别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裁决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6.由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或违反公正原则,因而裁决是无理由的;
7.仲裁法院裁判时,仲裁员的任期已满;
8.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裁决主文是含混不清的或自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