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仲裁法院的回避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法院成员时,曾经对他方施加重大压力,可以要求仲裁法院回避。
(二)新的仲裁法院应该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建立。
(三)当事人可以把已回避的仲裁法院中的成员再次选任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期间
要求回避,应该在仲裁开始时提出,或者申请人在知悉回避原因后立即提出
第二十一条 争执
(一)对回避有争执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裁判之。
(二)当事人可以就此事提出证据。
第二十二条 解职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将任何一名仲裁员解职。
(二)有重大原因时,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仲裁员撤职。
第二十三条 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回避、解职或辞职时,应按照选任或任命该仲裁员的程序,予以替换。
(二)如不能按此程序替换时,新仲裁员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任命之。但仲裁协议已有规定时,除外。
(三)关于被替换的仲裁员所参与的仲裁行为继续有效到何种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此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于讯问仲裁员后裁判之。
(四)仲裁员有一定的任期者,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替换并不影响期间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法院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规定程序
(一)仲裁法院的程序,由当事人约定之,无约定时,由仲裁法院以裁定规定之。
(二)仲裁法院的程序,既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依仲裁法院的裁定而确定者,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的联邦法律。
第二十五条 法庭讯问
被选定的仲裁程序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并且许可当事人每一方能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进行法庭讯问,特别是提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2.在规定的审理范围内任何时候可以查阅文卷;
3.出席由仲裁法院命令进行的证据辩论和言词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