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于选任独任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选任应该由他指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于选出公断人意见不一致时,如仲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另一种机构,由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派之。
第十三条 仲裁系属
(一)从下列各种时刻起,仲裁即开始发生系属关系: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条款中指定的仲裁员提请仲裁时;
2.仲裁条款未指定仲裁员时,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所规定的程序开始组织仲裁法院时;
3.仲裁条款未规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从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请求任命仲裁员时;
4.没有仲裁条款时,从签署仲裁契约时。
(二)在当事人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有调解时,调解的开始,视为仲裁的开始。
第十四条 仲裁员就职
(一)仲裁员对于担任职务须先表示认可。
(二)全体仲裁员就关于提给他们的争议案件宣布就职后,仲裁法院即为成立。
第十五条 秘书
(一)仲裁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任命秘书一人。
(二)关于秘书的回避,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期
(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订定委任仲裁法院担任职务的期间。
(二)当事人订定任职期间后,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或者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法院的申请,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时,应该就此点讯问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拖延程序
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因为程序拖延而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出抗告。
第四章 仲裁员的回避、解职与替换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中所定的关于联邦法官回避的原因,根据他们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所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员回避。
(二)除此之外,仲裁员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由于犯了不名誉的轻重罪行而受到自由刑的处分者,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三)一方当事人对于他自己所选任的仲裁员,只能基于选任以后所发生的原因而要求其回避,但当事人如能释明,他在选任时不知道有回避原因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