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仲裁的标的
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请求权,可以作为仲裁的标的,但是依照法律的强行规定,该案件专属于法院管辖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形式
(一)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参加一个法人的个人用书面声明的形式订立,不过这种声明必须明显地引用载在法人章程里或依章程制定的规程里的仲裁条款。
第七条 准许法律工作人员参与
如果仲裁条款中规定,禁止法律工作人员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秘书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时,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八条 仲裁法院的管辖
(一)当事人在仲裁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协议的内容与范围有争议时,仲裁法院对自己固有的管辖权以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作出判断。
(二)对仲裁法院管辖错误的抗辩,只能在本案审理开始之前提起。
第九条 撤销之诉
对于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有管辖权或管辖错误的中间裁决,可以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章 仲裁员的选任和任命,任期,仲裁的系属
第十条 仲裁员的人数
(一)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意一个其他的单数,特别是没有同意只设一个独任仲裁员,仲裁法院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决定设立一个由单数成员组成的仲裁法院,而该仲裁法院也可决定不设公断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选任仲裁员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通过相互协商,选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当事人也可委任一个机构代他指定仲裁员。
(二)如果不指出姓名,而只按照职务选任仲裁员时,凡提出任职书而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即视为被选任。
(三)如未经约定,也未依第一款选任时,各方当事人选任同等数目的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以一致意见选出一名增补的仲裁员,作为公断人。
(四)仲裁法院的仲裁员是单数时,双方当事人应该约定:在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公断人作决定;或者由仲裁法院的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决定之。
第十二条 由司法官厅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