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仲裁协约
(1969年3月27日各州司法部长会议通过,
1969年8月27日联邦议会批准)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约适用于在参加本约的各州内的仲裁法院的各种程序。
(二)各种公私团体和组织订有与本协约不同的仲裁规则的,仍得适用;仲裁协议不违反本协约中的强行规定的,亦同。
(三)本协约中的下列规定为强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六条。
第二条 仲裁法院的地址
(一)仲裁法院的所在地依当事人的约定,或由受当事人的委托的人指定之,在未经约定或指定时,由仲裁员以裁定指定之。
(二)仲裁员未指定地点时,在没有仲裁协议时对案件有裁判的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
(三)依前款规定有几个主管法院时,首先受到请求办理第三条列举的事务的司法官厅的所在地,为仲裁法院所在地。
第三条 仲裁法院所在地的主管司法官厅
仲裁法院所在的州高级普通民事法院,除保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就下列事项是主管的司法官厅:
1.在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或者受当事人委托的机构也未指定时,任命仲裁员;
2.对于仲裁员的回避和解职进行裁判,并办理仲裁员的替换;
3.延长仲裁员的任期;
4.仲裁法院请求进行调查证据时,给予协助;
5.接受仲裁裁决的交存,并将之送达给当事人;
6.对返销之诉与再审的请求进行裁判;
7.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发给证明。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契约与仲裁条款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
(二)依仲裁契约,当事人把已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法院使其裁决。
(三)仲裁条款,只能就将来由一定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