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在对他规定的或延长的期间内不提出向他要求的书状时,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对他规定一次最后期间,并给予警告:如申诉人不提出申诉书,即认为其撤回申诉;如被诉人不提出答辩书,即认为他承认申诉理由中的事实并放弃抗辩;如申诉人或被诉人不提出再申诉或再答辩的书状,即认为放弃再申诉或再答辩。
第十五条 言词辩论
(一)当事人间的书面辩论结束后,应即以挂号信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
(二)传唤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时,同时即给予警告: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陈述,并且根据已有的文卷进行裁判。
(三)双方当事人均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仲裁法庭即根据已有的文卷进行裁判。
(四)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第十六条 裁决与上诉
(一)仲裁法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评议,并以多数票进行裁判。裁决应作成裁决书;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白表示不需要时,裁决书中应说明理由。裁决书应由仲裁员与秘书署名,并送达于当事人,由当事人出具收据。应将一份完全的裁决书交给商会事务科保存;裁决不应公开。
(二)对于仲裁法庭的裁决,只准许依苏黎世州的《民事诉讼法》提起撤销之诉和请求再审。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仲裁法庭应该就仲裁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判。
(二)每一名仲裁员的酬金,根据当时适用的《苏黎世州律师报酬条例》中的基本酬金(没有附加费)定之。
(三)仲裁法庭的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偿付之。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本《仲裁规则》所未规定的,补充适用当时有效的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节 本规则的施行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一)本《仲裁规则》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五日经商会理事会通过,并于一九六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在一九六八年八月一日以前提起的案件,仍适用一九五七年五月三日的《仲裁规则》(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施行)。除此之外,一九五七年五月三日《仲裁规则》因本规则的施行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