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秘书
(一)根据独任仲裁员或者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的意见,为仲裁法庭派一名秘书协助工作,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之。此时准用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秘书应该参加仲裁法庭的开庭,并受仲裁法庭的委托代表仲裁法庭制作法庭记录,管理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
第三节 程序
第八条 提出申请
所有提交仲裁法庭的申请书状,向独任仲裁员应提出三份,向三人合议庭应提出五份,均交给商会事务科。
第九条 授权代理
当事人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法庭时,只准许委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瑞士许可的律师。
第十条 申诉书
(一)仲裁程序,在申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开始。
(二)申诉,应作成申诉书,送交商会事务科。申诉书中应记载下列各点:
1.进行仲裁的申请;
2.一定的法律上的请求,以及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申诉理由。并应陈明证据方法,可能时,在申诉书中附入证据清单。
第十一条 预交费用
(一)仲裁法庭应确定一笔仲裁费的预交款数,在一般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之。
(二)一方当事人不交纳他的应预付款数时,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答辩书与反诉
(一)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将申诉书的副本以挂号信送达被诉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信中定一适当期间,令被诉人提出答辩书。
(二)答辩书内应叙明案情,并表明证据方法以及一定的请求。证据方法应予说明,可能时附入清单。
(三)可以提起反诉,但以反诉标的也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者为限。关于反诉,准用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答辩书的送达
(一)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应将签辩书的副本以挂号信送达申诉人。
(二)如果独任仲裁员或三人合议庭的公断人不再准许或不再命令申诉人和被诉人进行再申诉或再答辩时,当事人间的书面辩论即告结束。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的迟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