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
德国--瑞士商会仲裁规则
(1968年7月5日通过
1968年8月1日施行)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基本规定
(一)德国--瑞士商会(以下简称商会)为了调处争议,特别是调处参与德国与瑞士间的贸易的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设立一个仲裁法庭,它是一个常设机构。
(二)本仲裁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只在当事人有一方是商会会员时,才予适用。当事人双方都不是商会会员时,由商会会长或副会长在每一案件中决定应否设立仲裁法庭。会长的此项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条 仲裁契约
(一)商会仲裁法庭开始工作,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按照协议,当事人双方负有义务,就一定的争议或由一定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不采用普通的诉讼方式,而按照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由商会的仲裁法庭作出裁判,并且承认商会仲裁法庭的仲裁裁决,在具有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的前提下,是终局性的裁判。
(二)当事人双方向商会提出书面声明,一致表示愿意遵守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并且服从仲裁法庭的仲裁裁决时,此项声明视为仲裁契约。
(三)是否具有法律上有效的仲裁契约,由仲裁法庭以裁定决定之。
第三条 地址
仲裁法庭,设在商会在苏黎世的会所之内。仲裁法庭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四条 语言
仲裁法庭辩论时所用语言为德语。
第二节 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五条 设立
(一)仲裁法庭由商会执行委员会设立之。设立时应该适当地照顾当事人的意见。
(二)关于仲裁员的回避,适用普通法院的同样规定。
第六条 组成
(一)仲裁法庭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三人合议庭)组成。
(二)在三人合议庭,商会执行委员会指派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必须为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人。
(三)双方当事人在选任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一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商会执行委员会决定之。不过在案情简单并且标的价额较低的情况,原则上应选任一名独任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