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也有权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对裁决不得不服,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有拘束力。双方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已同意毋需说明理由者除外。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记明制作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未能签名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未能签名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才能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如果裁决制作地国家的关于仲裁的法律规定裁决由仲裁庭存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友谊仲裁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指定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曾指定时,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授权给仲裁庭时并且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按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三)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和解和其他的终止原因
(一)当事人双方如在裁决作成以前就争议达成一项和解,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经当事人双方请求并为仲裁庭接受时,也可以用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作成和解记录。仲裁庭对这种裁决毋须说明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原因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其拟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双方当事人。除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制作关于协议条款的仲裁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解释
(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后,可要求仲裁庭就该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对裁决作出书面解释。解释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