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
(一)仲裁庭得指定一名或数名鉴定人对应由该庭决定的专门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鉴定委托书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双方应向鉴定人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鉴定人可以要求提出的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要求提出的资料或货物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仲裁庭裁决。
(三)仲裁庭在收到鉴定人报告以后,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双方,使他们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检查鉴定人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鉴定人在交出报告以后,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得举行听证会以便当事人双方出席并向鉴定人提问。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在听证会上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对争议问题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迟误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申诉书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送交答辩书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当事人一方,经按本规则规定及时通知后,如无充分理由不出庭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经正式要求提出书面证据,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得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结束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或有证人需要询问,或有建议提出。如无上述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任何时间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对于适用规则的弃权
当事人一方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要求未被遵行,而未立即表示异议,仍进行仲裁时,认为是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对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后,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之。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