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庭一般地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而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加以裁判。
第二十二条 其他书状
仲裁庭应决定,在申诉书和签辩书以外,应该要求当事人提出哪些书状,或者他们可以提出哪些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期限
仲裁庭所规定的送达各种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应不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如认为有理由延期时得延长此期限。
证据和听证(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其准备提出以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中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文件概要和其他证据。
(三)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文件、物证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在适当时间以前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
(二)如需询问证人时,当事人各方应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其打算提出的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证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如果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必要时,或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于听证前至少十五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为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
(四)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听证应秘密举行。仲裁庭在证人提供证词时,可以要求某一证人或数个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五)证人证词也可以由证人签名的书面形式提出。
(六)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其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包括保管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诸如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损坏的货物。
(二)上项临时性措施应以临时裁决确定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提出请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对仲裁协议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