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庭应在被任命后立刻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这一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任何其他书状。如果举行口头听证,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语言。
(二)凡附在申诉书或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其他语言者,仲裁庭得命令附加当事人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的译文。
第十八条 申诉书
(一)除申诉书已包含在仲裁通知内以外,申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申诉写成书面形式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未列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副本应一并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各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
2.申诉的事实根据;
3.争端所在;
4.要求的救济方法或补偿。
申诉人得在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答辩书
(一)被诉人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将答辩写成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申诉书中第二至第四各点(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答复。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附入答辩所依据的文件,或加上他愿意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可在其答辩中,或者当仲裁庭确认其迟延为合理的情况时,可在仲裁程序的以后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之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诉或答辩的变更
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变更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对另一方的不利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改是不适宜时,不在此限。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一)仲裁庭有权对于就该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