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请求的种类,如涉及金额时,则指出其数额;
6.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7.如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事先未有约定时,应就此人数(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也可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议任命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独任仲裁员;
2.按第七条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3.第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书。
第四条 代理和辅助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这些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通知中应指明该项选任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辅助性质。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未曾商定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任命(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六条
(一)如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建议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任命独任仲裁员。
(三)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应尽可能迅速任命独任仲裁员。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自己的判断认为不宜适用提名征询办法外,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1.在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下,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将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一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选择次序对其余人的姓名编号以后,将名单送回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3.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从送回的名单上已被同意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选择次序任命独任仲裁员;
4.如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此程序作出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任命独任仲裁员。
(四)在任命时,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也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