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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1)任何人不得:
  A.通过发表或作出他明知是易使人误解的、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报告、许诺或预测;
  B.通过任何掩盖事实的不诚实行为;
  C.通过不负责任地发表或公布易使人误解的、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报告、许诺或预测,或其他不诚实行为;
  D.运用任何机械、电子或其他手段记录或贮存他明知是虚假的或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参与证券交易。
  (2)在控诉某人触犯D项规定的诉讼中,若被告证明他在记录和贮存信息时,根据正当理由认为这些信息不会被任何其他人利用,则抗辩成立。
   第一0一条
  如果:
  (1)某人或其携同人员已参与了该公司的证券交易或其他行为;
  (2)某人已经或可望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为散布或传播、授权散布或传播、参与散布或传播报表或信息而支付的酬金或收益;
  则他不得以某公司或与其相联系的其他公司违反本部分之规定为理由,散布或传播、授权散布或传播、参与散布或传播导致或可能导致该公司证券价格上涨、下跌或维持原水平的报表或信息。
   第一0二条
  任何与证券的买卖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如有下述活动则属违法行为:
  (1)运用各种手段、计谋或技巧进行欺骗活动;
  (2)从事任何欺骗或可能欺骗他人的行为或业务;
  (3)对原始资料作不真实的陈述,或在陈述中遗漏原始资料中提醒人们不致误解的关键、重要部分。
   第一0三条
  (1)任何与某公司有关系或在6个月之前与某公司有关系的人,若其凭借与该公司现有或原有关系而掌握不为公众所知的、一旦公布便很可能对该公司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则不得从事该公司证券的交易。
  (2)任何与某公司有关系或在6个月之前与某公司曾有过关系的人,若由于他与该公司现有的或曾有的关系而占有:
  A.不为公众所知的,一旦公布便很可能对该公司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B.涉及公司之间证券(实际发生的和可能发生的)、交易一方或交易双方的有关信息;
  则不得从事任何公司证券的交易。
  (3)若某人掌握第(1)项和第(2)项提及的、不为公众所知的、一旦公布便很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即使他并非第(1)、(2)项所指的与某公司有关系或有过关系的人,也不得参与该证券的交易。
  A.他直接或间接人从他人处获得上述信息,并且意识或应该意识到提供信息的人是被第(1)、(2)项禁止从事该证券交易的人;
  B.当他从他人处获得信息时,他正作为该的携同人员或正与该人作出传递信息的安排,以企图为他自己、该人或他们双方的证券交易服务。
  (4)任何人在根据第(1)、(2)或(3)项的规定被禁止参与任何证券交易的任何时候,皆不得促使或诱使其他任何人参与那些证券的交易活动。
  (5)任何人由于掌握有关信息而根据第(1)、(2)或(3)项的规定被禁止参与任何证券交易的时候,不得向其他任何人传递信息。
  A.新加坡境内或境外的证券交易所允许上述证券交易;
  B.他明知或他按理应该知道,该其他人将利用他提供的信息参与那些证券的交易或促使、引诱他人参与那些证券的交易。
  (6)根据第(7)和第(8)项和在不违反第(3)项的条件下,某一公司团体在其任何官员根据第(1)、(2)或(3)项被禁止参与某些证券交易的同时,该公司也不得参与该证券交易。
  (7)如果:
  A.参加交易的决定是该官员以外的其他人代表公司作出的;
  B.其时已经作出安排,确保该信息不会传递给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人和掌握信息的官员不会告知该决定人有关信息;
  C.信息确实未被传递或被告知给决定人。
  任何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仅仅因为其某一官员掌握信息就根据第(6)项的规定被禁止参与交易。
  (8)若某公司职员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与该公司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则该公司不应仅因为其职员掌握信息而依据第(6)款的规定被禁止参与与另一公司的证券交易。
  (9)本条所谓作为一个自然人的某人与某公司有关系是指:
  A.该公司或某关联公司的职员;
  B.符合《公司法》第四部第分四节定义的、该公司或某关联公司的股东;
  C.该人处于按理可望获取第(1)和(2)项所指那类信息的职位,凭借以下两点获取信息的人:
  (a)他(或他的雇员或他作为职员的公司)和该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团体之间的任何职业上的或业务上的关系;或
  (b)他处于该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的符合《公司法》第四部分第四节定义的股东地位;
  (10)在某证券交易所允许某证券、证券权利或权益在某证券市场上市的条件下,如交易商执照持有人:
  A.作为某人的代理人,根据客户对某笔公司证券的具体指示参加有关交易;
  B.没有向委托其进行某公司证券交易的客户提供任何有关该公司证券、证券权利或权益交易的咨询意见;
  C.与其客户没有携同关系;
  则本条规定不禁止该交易商执照持有人参加该公司证券、证券权利或权益的交易。
  (11)一旦某人被指控掌握了某种信息而又违背本条的规定参与某项交易,只要该人能够使法院确信,交易双方已经在参加交易前知道,或按理应该知道这些信息,则抗辩成立。
  (12)第(8)项所指与公司有关的“职员”包括:
  A.公司的董事、秘书、行政人员或雇员;
  B.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C.公司的正式的经理和副经理;
  D.公司的破产清理人;
  E.受托人或执行公司与另一人或团体之间达成和解或安排的其他人。
   第一0四条
  触犯本部分任何规定者,皆构成犯罪:
  A.若违法者为非公司团体,则处以不超过50000新元的罚款或7年以下监禁;
  B.若违法者为公司团体,则处以不超过100000新元的罚款。
   第一0五条
  (1)根据本部分的规定被判有罪者,对于在与他或与代理他或代表他的人进行的证券买卖交易中,由于事实的证券交易价格与假定在不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行该项交易的价格很可能会形成证券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遭受损失的人,应当负赔偿的责任。
  (2)某人根据第(1)项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索赔人遭受的损失的数额。
  (3)基于本条而发生的赔偿起诉,应当在导致损失的交易结束之日后两年以内提出。
  (4)第(1)款的规定对于某人依据任何其他法律应负担的任何债务不发生影响。
  第十部分 杂项规定
   第一0六条
  (1)非本法意义上的证券经纪人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利用或凭推断采用证券经纪人的名字或名称,也不得使用、利用或在任何地方加上、暗示或促使人相信他是证券经纪人的名字、名称或说法。
  (2)非证券交易所的公司,不得使用、利用或凭推断采用证券交易所的名字或名称,不得使用、利用或在任何地方加上、暗示或促使人相信其为证券交易所的名字、名称或说法。
   第一0七条
  (1)如果作为某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的任何人:
  A.没有全部采取合理措施以保证执行本法规定;
  B.没有全部采了合理措施确保依据本法提供的任何报告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则上述即构成犯罪,应当被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罚并处。
  (2)在根据第(1)项提起的诉讼中,若被告能够证明他有正当理由相信另一人已对确保执行本法规定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且那人也居于能够负责的地位,则抗辩成立。
  (3)某人不应当因为他违反了第(1)项就被判刑或处以监禁,除非法院认为他故意违法。
   第一0八条
  (1)如果某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董事、经理、审计员、雇员或代理人:
  A.在其所在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任何有关业务、事务、交易、经营状况、资产或帐目的帐簿、报告、单据、文件或报表中故意作虚假记载,或导致作虚假记载;
  B.在其所在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任何有关业务、事务、交易、经营状况、资产或帐目的帐簿、报告、单据、文件或报表中故意略去应予以记载的内容;或故意造成这些内容被略记;
  C.在其所在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任何有关业务、事务、交易、经营状况、资产或帐目的帐簿、报告、单据、文件或报表中故意更改、抽取、隐匿或销毁记载的内容,或故意造成这些内容被更改、抽取、隐匿和销毁;
  则上述即构成犯罪,应当被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罚并处。
   第一0九条
  任何人以欺诈为目的,制作或向金融管理局、证券交易所或有关的官员提交,或者故意授权或准许制作、提交任何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有关:
  A.证券交易报告;
  B.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进行适当管理而要求的事项的报告;
  C.实施证券交易所规则的报告;
  则上述即构成犯罪,应被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罚并处。
   第一一0条
  任何人不得因为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任何官员、雇员或任何根据金融管理局的指示行事的人(包括证券交易所)在履行或意欲履行其职责,或行使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赋予的权力的过程中的任何善意行为,或者他们在善意履行或行使这些职责、权力的过程中的任何疏忽或懈怠,而对他们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
   第一一一条
  某公司因违反本法而被认定有罪时,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执行职员、秘书或雇员若直接或间接地,故意从事或参与该违法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违反本法构成犯罪。
   第一一二条
  (1)财政部长有权从公众利益出发任命检查官,以便调查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事项。检察官拥有《公司法》第九部分赋予的全部权力,该部分的规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和变更后应当适用于这类调查。
  (2)若财政部长认为没有必要按照第(1)项的规定指定检察官,他可以指定证券业理事会或证券交易所委员会调查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事项。该证券业理事会或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传唤任何人宣誓作证或证明,以及提供实现调查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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