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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4)委员会一旦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根据第(3)项公布的通知,应当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局,然后由金融管理局在公报上公布撤销或者变更的通知;变更的通知应立即生效。
  (5)在考虑会员忠诚基金在特殊情况下的所有已确定的或可能的债务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会员忠诚基金的资产方有余,可以将基金中超过本条限定总额的部分,自主用于赔偿那些遭到第(1)项规定的金钱损失的人。
  (6)除第(2)、(3)和(5)项规定外,财政部长可以通过命令指示委员会增加会员忠诚基金中用于某一特定的成员公司,赔偿那些因该成员公司或该成员公司的董事或雇员挪用财产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的总金额。
  (7)本条所指“成员公司的董事”包括曾经是、但在有关的挪用行为发生时虽然已不是、然而其时请求赔偿的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其是成员公司的董事的人。
   第八十七条
  (1)凡受到第八十六条第(1)项规定的资金损失的人,有权根据本部分的规定,要求从会员忠诚基金中得到赔偿,有权根据本法规定在法庭上对证券交易所提起诉讼,以实现上述要求。
  (2)如在挪用行为发生之前,有关委托的资金和财产已经不再由有关成员公司的董事独立掌管,则任何人不得按照第(3)项规定就有关挪用资金和其他财产的行为向会员忠诚基金索取赔偿。
  (3)任何有权根据本部分规定要求会员忠诚基金赔偿的索赔人,其索赔金额应以其实际资金损失为限(包括为提出和证明索赔要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应减去他从非会员忠诚基金的其他渠道获得的或可能获得能够减少其损失的所有资金或其他收入金额。
  (4)除根据本部分进行赔偿外,还应当从会员忠诚基金中支出赔偿金额(不包括索赔人为提出和证明索赔要求而支出的费用金额)的利息。年利息率为5%,从挪用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至赔偿要求得到满足之日止。
   第八十八条
  (1)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可以在新加坡全国的日报上公布索赔事项,在公布发表3个月之内、索赔提出当日或之前,有关人可以以规定方式发布索赔通知。
  (2)就有关挪用行为要求从会员忠诚基金得到补偿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并具备如下内容:
  A.按第(1)项规定已发出通知的地点;
  B.资金被挪用后6个月才发现并发布通知的地点;
  除非委员会另行决定,否则不按上述方式提出的要求不予满足。
  (3)只要根据本条规定发出的公告是善意的和无恶意的,则任何人不得以此为由,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任何成员公司和雇员、委员会或者管理分委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八十九条
  (1)在引起赔偿要求的挪用行为发生以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部分的规定随时允诺并安排用会员忠诚基金来满足正当的赔偿要求。
  (2)未经委员会许可,任何人不得根据第(3)项的规定,对证券交易所提起本部分所指的诉讼。除非:
  A.委员会已经拒绝其索赔要求;
  B.索赔人竭尽其所有正当权力和法律手段,但不能从使其资金和财产遭受的损失的、从事挪用行为的成员公司或其他人处取得赔偿。
  (3)遭到委员会拒绝的索赔要求人可向法官提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的申请,法官有权作出他认为是适当的裁定。
  (4)在决定拒绝(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用会员忠诚基金满足索赔要求之后,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将决定通知索赔人或其律师。
  (5)索赔人在委员会根据第(4)项的要求通告其拒赔的决定3个月以后,即不得再以其索赔请求被委员会拒绝为由对证券交易所起诉。
  (6)在确定索赔请求的诉讼过程中,尽管某成员公司或其他人并非被告,但断定该成员公司或其他人发生挪用行为的证明仍可被接受作为证据,且该成员公司或其他人有辩护权。
  (7)如委员会为要求索赔提起诉讼时,主判的法院确认,引起索赔要求的挪用行为确实发生,则可以批准索赔请求,不管从事挪用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承认,或提交委员会或法院有关挪用行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九十条
  (1)在决定是否批准赔偿请求的诉讼过程中,一旦法院确信引起索赔请求的挪用行为确实存在,且索赔人的要求正当,法院应发布以下有关命令:
  A.宣布挪用事实、挪用日期和索赔数额;
  B.命令当事的委员会满足上述请求,并按照与本部分条款规定的相同方式安排赔偿事宜。
  (2)规则委员会可以为普遍适用于本部分规定的诉讼制定诉讼方式和程序。
  (3)法院裁决时应考虑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问题。
   第九十一条
  委员会可以随时和经常要求任何索赔人提供和递交有关证明其请求和证明成员公司及其董事或其他任何有关人员的挪用行为,和对任何与挪用行为有关的人提起刑事诉讼都是必要的任何证券、文件或证明文件,对于未提交上述证券、文件和证明文件的索赔人,委员会可以拒绝他根据本部分提出的任何请求。
   第九十二条
  一旦证券交易所用会员忠诚基金赔付了根据本部分规定提出的索赔要求,则该证券交易所取代索赔人成为债权人。
   第九十三条
  除会员忠诚基金以外的任何证券交易所拥有的资金或其他财产,均不得用于赔付根据本法提出的索赔要求,不管索赔是否得到委员会的批准或是否为法院的命令所确认。
   第九十四条
  (1)如会员忠诚基金不足以支付经委员会认可的或法院裁定的赔偿数额,则应将会员忠诚基金余额根据第(2)项的规定,以委员会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赔人之间分配,尚未支付的赔款从会员忠诚基金的未来收入中支付,一俟基金收益入帐,即可支付。
  (2)如果经委员会认可的或法院裁定的成员公司由于挪用行为的赔偿总额超过本部分第八十六条第(2)项规定的限额,则赔偿应在限额以内,以委员会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赔人之间进行分配。一旦从信用基金中付足了限额规定的清偿数额,任何关于此事的命令即告失效,基于上述成员公司的挪用行为而发生的、针对会员忠诚基金的其他任何债权即告消失。
   第九十五条
  (1)证券交易所可以任意与在新加坡经营信用保险业务的任何人或法人、非法人团体签订保险合同,以保证在证券交易所支付赔偿时,能根据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得到经济补偿。
  (2)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一般地针对所有成员公司的行为,也可以针对指定的一个或若干个成员公司的行为,还可以一般地针对所有成员公司的行为而排除指定的一个或若干个成员公司的行为。
  (3)任何人不得因为其声称由于任何成员公司善意发布根据本条签订的任何保险合同适用或不适用的声明而受到了损害,从而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任何成员公司或雇员、委员会,以及管理分委会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会员忠诚基金的索赔人无权就有关保险合同或赔偿合同的问题,对根据本部分的规定提供保险合同的人或社团提起诉讼,也无权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提出索赔要求。
  第九部分 证券交易
   第九十七条
  (1)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的证券交易所内制造、引起或故意制造有关证券交易的虚假的或易使人误解的现象,以及证券市场或证券价格的虚假的或易使人误解的现象。
  (2)任何人不得以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方式或买空卖空方式维持、抬高、压低证券价格或造成证券价格波动。
  (3)除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以外,下述人应被认为已经在证券交易所制造了有关证券交易的虚假的或易使人误解的现象:
  A.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参加、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证券买卖交易,或与这些交易有联系;
  B.在他已经发盘或准备发盘,或者明知与他有关系的某人已经发盘或准备发盘,并在特定价格购买特定证券以后,该人再以相同价格发盘卖出相同证券;
  C.在他已经发盘或准备发盘,或者明知与他有关系的某人已经发盘或准备发盘,并以特定价格卖出特定证券以后,该人再以相同价格发盘买进相同证券。
  (4)在控诉某人因为第(3)项所指行为的诉讼中,若被告证明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在证券交易所造成虚假或易使人误解的交易现象,则抗辩成立。
  (5)在证券买进或卖出交易发生以前的证券所有人或其携同人员,若在交易发生后人对其卖出的证券享有权益,则交易未引起本条所指的证券所有权的变动。
  (6)在控诉某人因为第(2)项所指行为的诉讼中,若被告证明他购买或出卖那些证券的目的不是为了造成证券市场或证券价格的虚假或易使人误解的现象,则抗辩成立。
  (7)第(3)项A款中的证券买卖交易包括:
  A.发盘买进或卖出证券;  
  B.明示或暗示地邀请某人发盘买进或卖出证券。  
   第九十八条
  (1)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的证券交易所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参加或从事两笔或两笔以上的,导致或有可能导致该证券价格上升的同一公司证券的买卖交易,也不得故意引诱他人认购或订购上述公司或与其有关的公司的证券。
  (2)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的证券交易所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参加或从事两笔或多笔的、导致或有可能导致该证券价格下跌的同一公司证券的买卖交易,也不得故意引诱他人抛出上述公司或与其有关公司的证券。
  (3)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的证券交易所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参加或从事两笔或多笔的导致或有可能导致证券价格维持原水平的同一公司证券的买卖交易,也不得故意引诱他人买进、卖出或订购上述公司或与其有关的公司证券。
  (4)本条中与某公司证券有关的交易包括:
  A.发盘买进或卖出该公司证券;
  B.明示或暗示地邀请某人发盘买进或卖出该公司证券。
   第九十九条
  如果某人制造报表或发布信息时:
  A.不关于报表或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B.知道或者按理应该知道所公布报表或散布信息是虚假的或易使人误解的;
  则不得违反本规定,公布或散布虚假或易使人误解并且很可能会诱使他人买卖证券或影响证券价格上涨、下跌、维持或稳定的报表或信息。
   第一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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