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除执行本法或《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外,若金融管理局对有关人委派的审计师工作不满意,可随时免去后者的职务。
第七十条
(1)若审计师在对有关人进行审计过程中意识到:
A.根据审计师判断会对有关人的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
B.根据审计师判断会构成违反本法任何规定或构成有关欺诈和欺骗行为的刑事犯罪的任何事项;
C.对已在册的帐目有重大影响的反常行为,包括会使有关人的客户的资金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反常行为;
若该有关人为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则审计师应当将情况报告该证券交易所和金融管理局;在其他情况下,应报告金融管理局。
(2)在对审计师提起的诉讼中,只要审计师不是出于恶意,则他对根据第(1)项规定在审计报告中的陈述不承担“破坏他人名誉”的责任。
(3)除本部分的规定外,有关当局可以要求审计师全部或部分履行下述义务:
A.提供有关当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B.增加或扩大对有关人的业务和事务的审计范围;
C.在特殊情况下,展开其他检查或建立秩序;以及
D.提供有关B项和C项规定的事项的报告。
有关人应当就审计师履行上述全部或部分附加义务支付酬金。
(4)有关人委派的审计师为执行审计目的,可以:
A.检查有关人、有关人的雇员和代理人、根据本法委派的其他审计师以及有与有关人进行的证券交易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人的誓证;
B.要求有关人、有关人的雇员和代理人、根据本法指定的其他审计师以及在与有关人进行的证券交易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有关人情况的帐册、帐目、文件、记录和凭证。
(5)任何人违反或不遵守第(1)项的规定即构成犯罪;任何人违反或不遵守第(4)项的规定即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二罚并处。
(6)审计师行使本条规定权力时,应将其完成的所有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交有关当局。
第七十一条
(1)任何人以破坏本部分规定或阻止、延误或妨碍本条规定的检查和审计为目的:
A.销毁、隐匿或涂改关于有关人业务的帐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B.将要或企图将要或与他人密谋将属于有关人或有关人有权处理或由有关人掌管的任何帐册、帐目、记录、文件,或任何种类的财产转移出新加坡,即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2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二罚并处。
(2)在控告违反第(1)项的诉讼中,若已证明被告;
A.销毁、隐匿或涂改第(1)项提及的任何帐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者
B.已将、企图将或密谋将第(1)项提及的任何帐册、帐目、记录、文件、证券或财产转移出新加坡;
则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行为不是为了故意违背本部分规定的主旨,或故意阻止、延误或妨碍本部分规定的检查和审计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1)有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要求他保管的帐册、帐目、文件和记录遭到篡改或伪造,并为洞察篡改或伪造提供便利。
(2)有关人违反或未遵守第(1)项的规定,即触犯本法律。
第七十三条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当影响证券交易所委员会要求其成员公司增加其认为合适的关于:
A.帐目审计;
B.在审计报告中提供信息;或
C.保存帐目、帐册和记录的义务或要求。
第八部分 会员忠诚基金
第七十四条
在本部分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委员会”在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忠诚基金有关时,指该证券交易所的委员会;
“法院”指高等法院;
“会员忠诚基金”或“基金”指根据第七十五条设立的会员忠诚基金;
“证券交易所”在与会员忠诚基金有关时,指设立会员忠诚基金的交易所。
第七十五条
(1)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和持有会员忠诚基金,该基金由委员会代表证券交易所管理。
(2)会员忠诚基金的资产应是证券交易所的财产,但应与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财产分别管理,以托管的形式去实现本部分规定的目标。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忠诚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A.成员公司根据本部分的规定缴付给证券交易所的全部款项;
B.基金投资带来的收益和利润;
C.证券交易所向基金缴付的全部款项;
D.证券交易所根据本部分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或者他人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代理证券交易所行使诉讼权利,追偿得到的全部款项;
E.保险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其与证券交易所的委员会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
F.其他所有合法向基金支付的款项。
第七十七条
作为会员忠诚基金组成部分的所有款项,在根据本部分的规定用于投资或使用之前,都应当存入或转入新加坡境内的银行。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的信用基金应按照本部分要求,用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必要支付方面:
A.符合本部分的要求,经委员会许可或证券交易所同意的所有债务支出,包括各种费用;
B.所有用于符合本部分要求的调查或实现债权的法律事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有关基金的支出、委员会行使有关基金的权利、权力或根据本部分的要求授权他人行使有关基金的权利、权力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C.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委员会与地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费;
D.基金的管理费用,包括委员会为管理基金而雇佣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和报酬;
E.根据本法的规定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七十九条
(1)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和保持会员忠诚基金的专门帐户,并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督促制造有关专门帐户的资产负债表,并在6月30日前制成。
(2)证券交易所的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审计师对会员忠诚基金的帐户进行审计。
(3)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师应当定期对会员忠诚基金帐户和每一份资产负债表进行全面审计,并在资产负债表制成后3个月以内提交委员会。
第八十条
(1)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可以指定一个管理委员分会。分委会由3-5人组成,其中至少要有一个是委员会的成员。
(2)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可以通过决议将本部分(本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第(3)、(4)、(5)项除外)规定的权力、权限和酌处权全部或部分授与其根据本条指定的分委员会。
(3)如果本部分规定的权力、权限和酌处权,授给分委会的半数以上委员,则分委会可经半数以上委员通过行使上述权力。
(4)上述任何授权可随时撤销或变更。
(5)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可以随时免去其根据本条指定的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的职务,并任命新委员以填补因此而出现的空缺。
第八十一条
(1)证券交易所会员忠诚基金的数额不得少于500万新加坡元,或者达到由财政部长随时规定的数额,且自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法成立之日,就得缴足上述规定数额。
(2)证券交易所应将其每一个财政年度纯收入的10%或更多的数额转作会员忠诚基金,但财政部长在与证券交易所商议后可以增加该百分比。
第八十二条
如果会员忠诚基金减少至500万新元以下或财政部长确定的数额以下,委员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补足差额:
A.从证券交易所的其他基金中向会员忠诚基金转移与差额相等的金额。
B.假若A项转移不足补齐的差额,应确定各成员公司向基金补缴的数额。
第八十三条
(1)无论何时,如果会员忠诚基金不足以偿还为证券交易所承认的债务,委员会可以向每一个成员公司追收它认为合适的数额;如果财政部长就此发布命令,追收款项的总额应当与部长命令的数额相等。
(2)追收的款项应当按照委员会一般或特别要求的期限和方式交清。
(3)各成员公司根据本条追缴的金额总数不得超过30万新元。
第八十四条
(1)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从其普通基金中支出或垫付任何数额的款项,用于补充会员忠诚基金。
(2)根据第(1)项从证券交易所的普通基金中垫付的款项,可以随时从会员忠诚基金中偿还。
第八十五条
属于会员忠诚基金而又无需立即用于符合该基金目的的款项,可由委员会进行投资,该投资方式是由受托人暂时根据法律的授权,将信托基金用于投资。
第八十六条
(1)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会员忠诚基金应用于赔偿他人因成员公司、成员公司的董事或雇员在公司营业过程中或在进行与公司的业务有关的活动时,挪用资金或其他财产而遭到的资金损失,不论该挪用行为发生在本法施行前或施行后:
A.上述被挪用的资金是成员公司或其董事或其雇员接受委托或代理委托的资金;
B.上述被挪用的资金是成员公司或其董事或其雇员作为单个受托人或单个以上的受托人或代理受托人接受的委托资金或财产(该成员公司既可是独立的受托人,也可是和其他人联合共同接受委托业务的受托人)。
(2)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根据本部分的规定赔偿他人因某成员公司或其董事、雇员的挪用资金而遭受的资金损失时,就该成员公司的行为承担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20万新元;但是,从设立会员忠诚基金的目的出发,从会员忠诚基金支出而随后要补足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
(3)A.在充分考虑会员忠诚基金的所有已确定的或可能的负债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会员忠诚基金的资产方有余,可以决定增加根据第(2)项支出的赔偿总额,并将情况报告金融管理局,金融管理局应在其公报上公布关于上述决定的通知。
B.从通知公布之日起直至通知撤销或变更,通知中确定的数额即为前述可以赔偿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