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金融管理局从公众利益出发,可以将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取得的注册副本或摘录,提供给从事有关证券交易的当事人。
金融管理局可以向他认为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当了解登记中公开的证券交易的任何人,提供根据第四十五条形成的登记摘要的副本。
第六部分 证券业务行为
第四十八条
(1)任何执照持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明示或暗示,或者故意让任何人得到明示或暗示他在各方面的能力和资格都已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2)发表根据本法取得执照的声明与本条规定没有冲突。
第四十九条
(1)交易商应立即就任何一笔证券买卖交易发出按照第四十九条(2)项规定的合同公告,公告发布对象包括:
A.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B.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和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C.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2)交易商根据第(1)项发出的合同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A.交易商以交易商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时的名字或称呼和他进行业务活动的主要地点的地址;
B.若交易商作为本人与一位非交易商执照持有人进行交易,需对此声明;
C.交易商向其发出合同公告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D.进行交易的日期和在交易时未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时关于这一事实的声明;
E.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证券的号码、数额和种类;
F.每一单位证券的价格;
G.收益数额;
H.(若有任何委托活动)佣金占交易额的比例和数额;
I.所有印花税和其他需要缴纳的与合同有关的税金数额;
J.如有关证券买进或卖出的收益在清算中出现增加或减少的变化,需载明该变化的数额和性质。
(3)交易商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以他与其一起或为其参加交易的人的名义发出合同公告时,不得使用他明知或按理他应该知道的该人通常不为人知的名字。
(4)本条关于作为本人参加交易的交易商包括以下情况:
A.代表交易商的携同人员参加交易;
B.代表交易商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参加交易活动;
C.代表交易商和其董事共同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从事交易活动。
(5)为实现本条之目的:
A.不能仅以某人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与另一位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从事交易为理由,视前者作为本人参加交易;
B.如交易在指定条件下进行或为执行本条而进行特定交易,则视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
(6)不能仅以某人与另一人同是某实体公司(不管该实体公司是否经营证券业务)的董事为理由,视前者为后者的携同人员。
第五十条
(1)当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发出关于证券或某一类证券的明示或暗示的推荐通报,或其他类似的书面通报时,应在每份通报或其他通知中简要明了地公布在他最后发出通报或其他通知之日,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关系,或买进、卖出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
(2)被告人受到关于其违反第(1)项规定,未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中,公布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某种或某类证券及其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的指控时,如被告人证明,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他不知道,并且按理他不会知道:
A.他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B.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则上述理由可为被告有效辩护。
(3)为第(1)和第(2)项之目的:
A.卖出证券获得权益,包括由卖出证券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益处或优越条件:
B.不受(A)款规定的限制,已签订证券承购协议的人应被认为其在该证券的买进或卖出中拥有权益;
C.尽管第三条有所规定,关于发出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或推荐证券的有关事项,若仅仅由于某人和另一人都是某实体公司的董事,则不论该公司团体是否经营证券交易业务,此二人之间不存在携同关系,除非二人在发出通报或书面通知以及推荐证券方面有携同行为,或按照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一起采取行动。
(4)若:
A.某人以向公众出售全部或部分证券为目的而认购或购买证券;
B.该人表示要出售证券,则不得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口头或书面推荐准备出售的证券,除非该人已通知每一人接受其推荐的人,他是为出售证券而购进证券。
(5)若:
A.证券已被出价认购或购买;
B.在部分或侠中证券尚未被认购或购买的条件下,某人根据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认购或购买;某人被要求,将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认购或购买该证券:
则该人不得在出价完毕后90天以内以违背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程序的方式发出出售该证券的要约,或推荐该证券,除非该要约或推荐包括或附有大意如下的声明:要约或推荐的证券与根据由于部分或全部证券未被认购或购买而产生的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被认购、被要求认购、将被要求认购或可能被要求认购的证券有关联。
(6)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代表或投资代表不得向他人发出第(1)、(4)或(5)项所提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除非通报、其他通知、要约或推荐信:
A.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签名(如发布人为自然人);
B.由实体公司的董事、执行官员或秘书签名(如发布人为实体公司)。
(7)当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发出符合第(1)、(4)或(5)项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时,应将根据第(6)项规定的有关人签名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的副本保存7年。
(8)本条提到的证券要约应当被解释为包括虽然表示不是要约,但明示或暗示地邀请接受人购买证券的通报。
(9)就本条而言,向某人发送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一旦被某实体公司的董事、执行官员或秘书签署,即被视为已被该实体公司发出。
(10)从公共利益出发、金融管理局可以对某证券或某类证券实行不受本条管辖的豁免。
(11)违反本条例的任何人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一条
(1)顾问在下述情况下的行为属触犯本款法律:
A.向按道理可能依赖其推荐的某人推荐某证券或某一类证券;并且
B.不具备向该人进行推荐的合理基础。
(2)在下述条件下,顾问具有向某人进行推荐的合理基础:
A.为了确定其掌握的有关投资目标、金融状况和特定需求的信息是否确切,该顾问已对推荐对象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合理的调查。
B.推荐是建立在上述考虑和调查基础之上的。
(3)违反第(1)项的顾问不根据本条第(1)项和第一一六条的规定被判有罪。
(4)若:
A.顾问违反本条第(1)项向某人进行推荐;
B.接受推荐的人由于信赖该推荐而采取或拒绝采取某一特定行为;
C.按正常推测,接受推荐人会由于信赖该推荐而考虑该推荐意见和其他条件,采取或拒绝采取某一特定行为;
D.接受推荐人因采取或未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
则顾问有责任向该接受推荐人赔偿有关损失或损害。
(5)在本条中:
A.所提顾问是指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B.所提进行推荐既指明示的推荐,又指暗示的推荐。
第五十二条
(1)根据本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交易商不得以本人的身份与某位并非交易商的人进行任何证券交易,除非他首先告知交易对方他是作为本人,而不是作为代理人参加交易。
(2)本条所指作为本人进行、参加交易的交易商包括:
A.代表其携同人员进行或参加交易;
B.代表他具有控股权益的实体公司进行或参加交易;
C.代表他与他的董事共同具有控股权益的实体公司进行或参加交易。
(3)交易商在以本人身份与某一不是交易商的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时,应当在合同公告中申明他是作为本人而非作为代理人进行交易。
(4)第(1)项不适用于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参加的交易,和专门买卖小批量证券的零星证券交易。
(5)若交易商不遵守第(1)项和第(3)项中有关签订证券出售合同的规定,证券购买人在未卖出该证券的条件下,在接受合同公告30天以内可以向交易商送交书面撤销通知的方式撤销合同。若交易商不遵守第(1)项和第(3)项中有关签订证券购买合同的规定,证券的买主可以同样的方式撤销合同。
(6)第(5)项的规定不影响某人享有除该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
(7)违反或未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者即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三条
(1)在下述条件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得向其雇员或他知道与其雇员有关系的人提供非担保信用:
A.非担保信用是为支持或帮助借方购买或认购某种证券而提供的;
B.非担保信用提供者知道或应该知道非担保信用的目的将用于购买或认购证券。
(2)违反不遵守第(1)项的规定者,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四条
(1)如与交易商无携同关系的客户已经提示交易商分别购买或出售某种可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而交易商没有遵从指示,则该交易商不得以本人的身份或代理其携同人员从事买卖该证券的交易,本条第(3)项允许的情况例外。
(2)违反本条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本条第(1)项不适用于在下述情况下交易商以本人身份或代理其携同人员进行的交易:
A.交易商的客户指示,必须符合某特定条件,交易商才能代理其购买或出售证券,而交易商因上述特定条件不具备而没有购买或出售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