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为取得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而在申请过程中蓄意谎报、漏报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三十二条
(1)在决定是否批准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的许可证申请或更换申请时,金融管理局应对申请人前12个月所从事的直接或间接证券交易业务进行调查,以确定该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不忠实、不公正或不道德的交易行为,或是否有构成触犯本法的行为。
(2)为了执行第三十二条(1)项,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代表按通知规定的形式和时间提供某一时期的、有关证券交易(不管该交易是否完成)的详细信息。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申请人不按照或拒绝按照第三十二条(2)项所提通知规定的时间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或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信息,除了根据本法对之处以责罚以外,金融管理局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撤销其许可证(如其申请更换许可证)或拒绝发放许可证(如其第一次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1)金融管理局根据其认为是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来进行经营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审批。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改变审批条件或限制,并将变动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2)在批准投资顾问经营许可证时,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定投资顾问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包括:
A.限定投资顾问只能经营某些证券的咨询;
B.限定投资顾问只能从事对某种证券的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
C.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代理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业务;
D.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第三十三条第(2)项A.B、C款中任何两项业务。
(3)凡违反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者,按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1)除了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是会员公司以外,任何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在提交申请时需向金融管理局交纳100000新元的定金或由财政部长决定的高于100000新元的定金。
(2)定金应以现金或其它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形式交纳。
(3)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制定定金管理制度并负责实行。
第三十五条
(1)许可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有效。
(2)被批准更换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六条
凡发生下述情况者:
A.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B.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代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C.许可证持有者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化;
许可证持有者应在上述情况发生的14天内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1)金融管理局应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将现行许可证持有者的注册存档,被存档的注册包括:
A.关于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经营地点、住址;
(c)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B.关于代表许可证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c)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2)任何人付费以后可以向金融管理局查询或摘录存档的注册情况。
第三十八条
(1)在下述情况下,许可证可被视为撤销:
A.持证人死亡;
B.持证公司解散。
(2)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有权撤销许可证:
A.当许可证持有人是个人时:
(a)许可证持有人未履行赋税;
(b)许可证持有人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
(c)许可证持有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布破产;
(d)代表许可证持有人所代表的交易商和投资顾问的许可证被撤销;
(e)金融管理局认为该持有人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f)许可证持有人参与欺骗等违法活动并被判处3个月以上监禁;
(g)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B.当许可证为公司持有时:
(a)公司被解散;
(b)公司未履行赋税;
(c)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或贷方指定的接收人接管;
(d)公司与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
(e)公司停止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f)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雇员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g)公司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3)当第三十八条(2)项的情况发生时,金融管理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不采用撤销许可证的办法,而是宣布暂停许可证的使用,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撤销暂停使用许可证的命令。
(4)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三十八条(2)、(3)项宣布撤销许可证或暂停许可证使用以前,应给予许可证持有人申诉权力。
(5)被宣布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的个人或公司,从宣布之日起,其所持许可证无效。
(6)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并不影响或阻止该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安排,不管该合同或安排发生在撤销或暂停使用信用证之前还是以后,也不影响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合同有关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1)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拒绝颁发或更换许可证的申请人,有权向财政部长申诉;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撤销许可证的人,有权向高级法院申诉。上述申诉在金融管理局做出决定后一个月内有效。
(2)高级法院可以维持金融管理局关于撤销许可证的决定,也可以做出其它法院认为适当的裁决。
(3)财政部长或高级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由金融管理局负责执行。
第二节 管辖豁免交易商
第四十条
下述个人或公司为管辖豁免交易商:
(1)仅通过持有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交易商并仅为自己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
(2)其职责行为由注册检查官或财政部长根据《公司法》第四部分第六条批准的经理或受托人。
(3)根据《银行法》第二条定义的银行。
(4)根据《金融管理局法》批准的、作为金融机构而展开经营的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不经营证券业务或仅以下述方式参与证券业务:
A.向客户提供有关证券承购的合同;
B.动员客户订购证券或认购一级市场上的证券;
C.提供根据《公司法》定义的证券发行说明书;
D.通过持有许可证的证券交易商买卖证券;
E.通过金融管理局随时规定的其它方式从事证券业务;
F.根据新加坡成文法组成的国有公司。
(6)主要经营投资顾问业务、附带地替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投资顾问。
第五部分 有价证券的登记注册
第四十一条
(1)本部分适用于下列对象:
A.证券交易商;
B.证券交易商代表;
C.投资顾问;
D.投资顾问代表;
E.金融记者。
(2)金融记者是指为报刊提供有关证券分析、报导的专业记者。
(3)本部分关于有价证券的参考注释引自新加坡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二条
(1)凡属本部分管辖的对象应按规定的形式对其拥有权益的证券进行证券注册。
(2)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应在取得该权益7天内对其持有的证券进行注册。
(3)A.当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时,拥有该权益的个人应进行更改注册,包括说明变化的日期和原因。
B.更改注册应在变化发生后7天之内进行。
C.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时,应视为其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
第四十三条
(1)本部分管辖对象应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
(2)A.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为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应成为其许可证申请的一个部分;
B.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不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应在其取得证券权益14天之内进行。
(3)当本部分管辖对象取得证券权益不足14天时停止拥有该权益,仍需履行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义务。
(4)当本部分管辖对象由于种种变化不再具有管辖对象身份时,应在14天之内向金融管理局报告。
(5)不向金融管理局报告或忽略向金融管理局报告者,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新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1)对触犯本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被告,下述事实可为其提供有效辩护:
A.直到收到传票时为止,被告并没有意识到已经触犯法律;
B.在收到传票以前14天或更长时间,被告已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并在14天之内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2)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如被告负责证券权益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已意识到触犯法律的问题,则视被告本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蓄意而并非无意识触犯法律。
第四十五条
(1)金融管理局以及金融管理局授权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本部分的管辖对象提供由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注册资料,并有权进行摘录,以便检查。
(2)任何拒绝按照第四十五条(1)项规定向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注册资料者,或拒绝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摘录其注册资料者,按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1)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报刊出版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为该报撰写分析、报导的金融记者的姓名和住址。
(2)如无正当理由,报刊出版商拒绝按照通知的要求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