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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A.该公司实体成员不少于10人,将独立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B.该公司管理规则应满足下述要求:
  (a)公司成员中不得有经营作风不良和经营素质不佳者;
  (b)对公司成员中经营质量不佳者和违反本法或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者,实行纪律制裁,停止工作直至开除;
  (c)被交易的证券需要该公司建立和经营的证券交易所里公开挂牌交易;
  (d)公司成员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管理;
  (e)对被交易的证券实行种类管理;
  (f)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需均衡地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应分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委员来自筹资方和投资方;
  (g)从公共利益出发经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
  C.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任命通晓证券业务且与证券经纪人、交易商没有联系的人员参加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代表公共利益。这些被任命人员:
  A.具有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义务、职责和特权;
  B.其任期由财政部长决定,财政部长有权随时撤销任命。
   第十七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实体应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长提出申请。
  (2)如符合下述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组织者:
  A.(a)公司的规章制度能保证造成并维持有效率的、公平的、竞争性的和信息流通的证券交易;
  (b)公司的业务经营符合公共利益,且公司以下管理制度能满足财政部长的要求;
  (i)公司接纳、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制度;
  (ii)关于会员的证券交易制度;
  (iii)关于上市证券的制度;
  (iv)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制度;
  (v)关于证券交易的清算制度;
  (vi)关于证券交易的出价、报价以及报告制度。
  B.关于对公司各项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C.公司关于证券注册的制度,他人无权修改。
  D.公司关于证券注册制度,应满足下述要求:
  (a)对可上市证券制定严格、合理的标准;
  (b)充分考虑到保护公众利益的要求。
  E.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公司实体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在下述情况下,财政部长可随时撤销根据第十六条所作出的批准:
  A.公司实体停止经营证券交易所业务;
  B.实体公司解散;
  C.实体公司的经营有损于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1)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对该证券交易所管理规章和证券注册制度作出废除、修改、增订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金融管理局申请批准。
  (2)金融管理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或是批准修订,或是对全部或部分修订内容提出异议,不予批准。在未得到批准以前,修订内容不得实施。
  (3)金融管理局经过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修改其所作出的批准,包括修订内容以及修订条例的实施时间等。为了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金融管理局也可不经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单独作出修订决定。
  (4)金融管理局关于批准或修订的书面通知,或是当面送交或经邮政投递。
   第十九条
  (1)证券交易所必须配合、协助金融管理局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包括证券交易所经营证券交易等有关保证本法顺利实施所必要的其它信息。
  (2)当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实行罚款、暂停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时,应在7天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金融管理局,报告内容包括被责罚人姓名、责罚原因、罚款数额(如有罚款)、暂停营业时间(如今其暂停营业)。
  (3)金融管理局可对证券交易所采取的责罚决定进行复审,同意或驳回证券交易所的责罚决定。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4)在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应做而未做责罚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直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实行停止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在采取责罚手段之前,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5)被证券交易所或金融管理局根据第十九条责罚的会员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责罚通知一个月以内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长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条
  (1)根据金融管理局或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受害人的指控,高级法院可以对那些应遵守、执行或实施证券管理制度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公司或个人发出指令,作出判决。在作出判决以前,被控的公司或个人有申诉权。
  (2)第二十条(1)项所指的受害人包括:
  A.被证券交易所正式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B.与第二十条第(2)项(a)中的公司有关联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1)金融管理局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对证券交易所发出下述指令:
  A.有关证券交易或证券交易工具的指令;
  B.有关证券交易所经营方式,包括场外交易报告方式的指令;
  C.金融管理局为了有效地执行本法,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指令;
  证券交易所需服从上述指令。
  (2)证券交易所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绝服从金融管理局指令,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0新元罚款;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
  (3)如证券交易所认为金融管理局的指令不当,可在接受该指令30天之内向财政部长申诉。
  (4)财政部长有权做出最终裁决。
  (5)当金融管理局发现,证券交易所的执行官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蓄意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或在执行中有失职行为,金融管理局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证券交易所,撤销该执行官员的职务,证券交易所必须执行。被撤销职务的官员有申诉权力。金融管理局也可以采取批评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第二十二条
  (1)当金融管理局出于保护证券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考虑,提出禁止或允许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并说明理由。
  (2)证券交易所收到通知后如未按照通知内容采取行动,而金融管理局仍坚持禁止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命令证券交易所停止该种证券上市交易,停止交易期最长不得超过14天。
  (3)金融管理局向证券交易所发出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
  A.必须将副本送交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并说明理由;
  B.必须立即向财政部长递交报告,详述理由,并将报告副本送交证券交易所。
  (4)当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二十二条(2)项发出命令时,证券发行公司可以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
  (5)当证券发行公司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时,金融管理局需依照执行。如财政部长认为金融管理局的命令不合理,则指令金融管理局撤销该命令;如财政部长肯定该命令,则财政部长的意见为最终裁决。
  (6)证券交易所违反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按违法处理,罚款20000新元,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
  第四部分
  第一节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被批准展期或拒绝展期以前,任何人不会因其不是某种特定的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1)如无证券交易商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业务。
  (2)第二十四条(1)项不适用于管辖豁免交易商。
   第二十五条
  如无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代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如无投资顾问许可证,任何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业务。
   第二十七条
  如无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代表业务。
   第二十八条
  (1)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更换的申请需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并且同时交纳申请费(交纳的具体方式由金融管理局规定)。如申请更换经营许可证,申请需在原许可证到期一个月以前提出。
  (2)金融管理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详细信息。
  (3)在给予申请人申诉机会以前,金融管理局不得拒绝发放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更换经营许可证。
  (4)如金融管理局拒绝批准申请,申请费可退还申请人。但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则申请费不再退还。
   第二十九条 
  (1)证券交易商许可证只对公司实体发放。
  (2)如证券交易商的金融等状况符合金融管理局制定的各项标准,且符合由金融管理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的制度要求,则金融管理局向其发放许可证。
  (3)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将拒绝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A.当申请人是自然人时:
  (a)申请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告破产;
  (b)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前10年内,申请人曾由于触犯法律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被判处监禁3个月以上;
  (c)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学历或经营经验方面达不到要求;
  (d)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的信誉或品质有问题;
  (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
  B.当申请人是实体公司时:
  (a)根据公司法,正处于解散阶段的公司;
  (b)公司的财产已根据公司法由指定的财产接管人接管;
  (c)公司与境内或境外的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且该项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仍在执行中;
  (d)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的负责官员的学历或经营经验达不到标准要求;
  (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公司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
   第三十条 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当金融管理局确认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申请人能有效、忠实、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的业务时,则对他们发放许可证或批准更换许可证。否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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