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在执行第五条(1)、(2)项提及的有关授权或指令时,执行人员对有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8)被索取信息的对象是公司时(包括正在清算和已经解散的公司),由该公司官员或原来的官员负责提供信息。
(9)执法人员根据书面信息或必要的查询所提供的正当理由,有权怀疑某一特定处所拥有应被提供而未被提供的信息资料,有权发出搜查证,授权金融管理局或其他具名或不具名人员:
A.协助搜查该处所,打开并搜查柜、橱、抽屉、箱、盒等住处内所有固定或非固定附着物;
B.取得被认为是所需的信息资料。
(10)第五条(9)项所涉及的权力加强而不是诋毁了有关法律权力。
(11)第五条(9)项A款中所提处所,包括各种建筑、楼房、飞机、车辆、轮船等。
(12)任何人不得以所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息。但是,凡在提供信息之前声明,该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则该信息不得作为对其刑事诉讼的证据(关于第五条涉及事项以外的刑事诉讼除外)。
(13)根据本法第五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作为对信息提供者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五条(12)项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1)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供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蓄意提供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妨碍或阻止金融管理局或被授权人员根据本法第五条执行索取信息资料权力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七条
(1)涉及本法第五条(1)项的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只要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则可被用作证据。
(2)根据第七条(1)项,凡无证实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的信息副本或摘录不能用作证据。
(3)为证实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证明人需将原本和副本或摘录逐一核对,并在有关负责官员面前口头宣誓,或将宣誓书面呈有关负责官员。
第八条
本法第五条不强制律师提供含有法律允许不予外泄的信息资料,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与该信息资料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1)如无信息资料拥有者的书面同意,涉及本法第五条的信息资料不得公布或出版,但对金融管理局及其官员,雇员例外。此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况:
A.出于刑事诉讼或其它成文法的需要;
B.出于涉及本法第五条的诉讼程序的需要。
(2)违反本规定公布或出版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条
(1)为了保护投资者,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证券交易商或管辖豁免交易商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证券买卖者的姓名以及买卖情况。
(2)根据《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金融管理局可以查询买卖有价证券的个人是否是受托或代理别人从事该笔交易,并要求其提供授托人的姓名以及关于买卖证券的授托指令。
(3)金融管理局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所会员在该交易所的证券买卖情况以及买卖证券会员的姓名。
(4)当金融管理局认为:
A.有必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禁止交易某公司的证券时;
B.个人违反本法第九部分有关条款;
C.个人违反公司法第四部分有关证券条款。
金融管理局可以:
(a)要求与第十条第(4)项A、B、C有关的公司董事、负责官员提供任何将要影响或已经影响市场证券交易的信息;
(b)要求金融管理局认为有能力提供信息的个人提供:
(i)任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
(ii)任何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提供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咨询意见;
(iii)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公开发表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分析或报告;
(iv)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财务状况;
(v)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所控制的被任命者的财务状况;
(vi)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帐户和帐目记录。
(5)第十条(4)项中所提的有关证券,指公司所经营的某种特定证券。
(6)个人不得以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
(7)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凡事先声明提供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者,该信息不能作为对其发起刑事诉讼的证据。
(8)任何个人或证券交易所,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十条(1)、(2)、(3)、(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9)蓄意提供在第十条(1)、(2)、(3)、(4)项下的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10)关于第十条(9)项的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则其抗辩有效。
(11)关于第十条涉及的信息的参考资料,包括与信息有关的所有文件。
(12)根据第十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者,可以以此为理由,不承担其它与此相冲突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局有权对违反本法或从事不法证券交易的可疑者或可疑事件进行调查,以保证本法顺利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1)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检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帐目、交易记录和有关文件。
(2)金融管理局有权任命任何人执行第十二条(1)项提及的职能。
(3)接受检查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检查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帐目、文件、记录等信息资料和必要的检查设备。
(4)由金融管理局任命的检查人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复制或占有被检查方的帐目记录和其它有关文件。
(5)在无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按第十二条(3)项向检查者提供帐目、文件、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设备,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三条
(1)在下述情况下:
A.经金融管理局提出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本法或违反许可证制度或证券注册制度;
B.经证券交易所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高级法院可以在不妨害根据其他法律所发出的指令的前提下,发出如下一个或一个以上指令:
(a)如坚持或连续违反本法、许可证制度、证券注册制度,则命令其停止从事证券交易,停止作为投资顾问或交易商代表的业务活动。
(b)限制个人买进或卖出某些指定的证券;
(c)指定对交易商的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
(d)宣布证券合同的终止或作废;
(e)为保证与上述其他指令保持一致,要求个人采取或停止某些特定行为;
(f)其它被认为是必要的辅助性指令。
(2)高级法院在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发出指令以前,可以事先通知本人,也可以直接公布,或者同时通知本人和公布于众。
(3)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被高级法院指定为交易商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有权:
A.要求交易商提交指令规定的财产或提供关于财产的有关信息;
B.占有指令规定的财产;
C.按照交易商处理财产的法定程序,处理已接收的财产;
D.行使由高级法院指令规定的、与接收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力。
(4)本法第十三条(1)、(3)中所提的交易商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取得有价证券的证件、交易商从事业务时接受的或受托的他人财产。
(5)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违反或拒不服从高级法院的指令和财产接收人的要求,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6)本法第十三条(5)不影响高级法院对藐视法庭罪的责罚权力。
(7)高级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撤销或暂停其根据本法作出的指令。
第二节 证券业理事会
第十四条
(1)由财政部长根据已废止的《1973年证券业法》第三条建立的顾问机构--证券业理事会将继续存在。
(2)除了本法和其它成文法规定的以外,证券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就有关证券业的事宜向财政部长提出建议和咨询。
(3)证券业理事会成员由工商界代表、政府代表和金融管理局代表组成,由财政部长任命。理事会成员任职期限和能否连任由财政部长决定。
(4)证券业理事会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有权对证券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5)本法第十四条(4)项不强行要求律师提供其占有的、法律上可以拒绝公开的信件文件。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信件或文件撰写人的姓名、住址。
(6)金融管理局可随时与证券业理事会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部分 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条
(1)任何人不得建立、经营或协助建立、经营既非证券交易所又非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的证券经营场所。
(2)财政部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和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
(3)财政部长有权考虑是否变更、撤销关于第十五条(2)项的宣布内容。
(4)凡违反第十五条(1)项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重犯或屡犯者,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需向财政部长按规定的格式和形式提交申请书。
(2)如符合如下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建立并经营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