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证券业法
1986年
第一部分
前言
第一条
本法称“新加坡证券业法(1986)”,自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代理商”即指与交易商有关的代理商或交易商的银行。
“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即指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长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审计者”即指经批准的,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审计公司。
“金融管理局”即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资料”即指手写或印刷或缩微胶片的登记文件、信息文本、帐务记录。
“委员会”即指被授权管理证券交易所的集团。
“公司”即指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公司。
“交易商”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不管其是否从事其他业务),但不包括管辖豁免交易商。
“交易商代表”即指直接受雇于或服务于交易商的、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员和经营证券交易公司的董事或官员,不管其收入是以工资、津贴还是佣金的方式支付,交易商代表不包括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
“证券交易”即指:
A.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买卖、认购、承购有价证券的活动;
B.为了从证券价格波动中得到盈利而从事的证券买卖活动。
“董事”即指公司法中所指的董事。
“执行官员”即指参加公司管理的所有人员。
“管辖豁免证券交易市场”即指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公司或个人。
“管辖豁免交易商”即指本法第十五条(2)中所指的证券交易市场。
“投资顾问”即指:
A.从事有关证券咨询业务的个人;
B.发布关于证券分析、报告的个人;
C.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或契约,以投资为目的代表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个人。
投资顾问不包括:①银行法第二条规定的银行;②根据保险法注册的公司或集团;③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律师或会计师;④根据信托公司法建立的公司;⑤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证券交易商、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或管辖豁免交易商;⑥根据《1974年新闻出版法》从事经营的报刊出版发行商:(a)其报刊只对订户发行;(b)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息只通过该报刊刊载;(c)该报刊出版商不收取与刊载信息有关的佣金和其他报酬;(d)该报刊出版商只是附带经营刊载关于有价证券信息的业务。
“投资代表”即指投资顾问直接雇佣和管理的个人(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除外),他们执行投资顾问的职能。公司董事或官员凡代表公司执行投资顾问职能的,也在投资代表范围之列。
“许可证”即指本法第四部分中规定的交易商许可证、投资顾问许可证、代表人许可证。
“登记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对公开挂牌上市发行、交易的证券发行人(包括政府、公司、个人)及其活动的登记和管理规则。
“会员公司”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被某一证券交易所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报价制度”即指在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出价、报价、预备出价、预备报价等有关信息的制度。
“有关当局”对会员公司来讲,指接纳其为会员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它人来讲,指金融管理局。
“废止法律”即指1973年证券业法。
“代表人”即指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交易活动及其会员公司的所有规则。
“证券”即指:
A.政府发行的或计划发行的股票和长、短期债券;
B.公司或企业发行的、长短期债券、商业票据、股票;
C.在契约期内按照规定价格买卖某种股票或债券的权力或期权;
D.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有价证券权益;
E.证券不包括汇票、期票和银行发行的存单。
“证券交易所”即指经批准的组织证券交易的交易所。
“证券业理事会”即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业理事会。
“股份”即指股份公司的股票份额。
“股票经纪人”指既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又是会员公司董事的个人。
“股票交易所”指根据本法第十六条(2),由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股票市场”指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配备有证券交易所必需的设备,并提供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
“信托帐户”指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或六十五条建立的信托帐户。
“单位信托计划”指信托受益人为了分享获得、持有、掌管、处置证券和其他财产所得收益而制定的计划安排。
(2)除有特别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集团或个人:
A.在经营主要业务时偶然或附带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B.为自己而不是替别人进行证券交易的集团或个人;
C.由于某项特殊交易而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D.上述A、B、C项下的代表人。
第三条
(1)A.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包括:
(a)与公司董事或高级官员有关的人员;
(b)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
(c)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官员。
B.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的有关事项包括:
(a)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的经营或股权;
(b)以各种方式控制或影响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和董事会的行使职权;
(c)买进或卖出公司的股权。
C.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A.B项下与有关人员采取一致行动的人员。
D.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
(a)从事证券交易经营业的公司的董事;
(b)在有关人员担任董事的不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任职的董事;
(c)使有关人员受益的或与借贷货币有关的信托受托人。
E.根据有关法律被认为是有关的人员。
F.与上述A、B、C、D、E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事项有联系的所有人员。
(2)本法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不包括仅向本条(1)项B、C、E、F款下人员提供咨询或其他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1)享有由有价证券构成或包括有价证券的被托财产的利益的个人,被认为是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2)下述权力不能构成有价证券权益:
A.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向公众分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力;
B.公众认购有价证券的权力;
C.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由公司拥有的、发行和出售有价证券的权力。
(3)在下述情况下,与有价证券有某种关系的个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公司或公司董事必须遵从其意愿的;
B.控制公司有关权益的;
C.掌握公司有投票权股份15%以上的。
(4)下述公司或个人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
A.由公司法第六条定义的公司;
B.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的人员;
C.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人员;
D.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公司;
E.受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的人员控制、影响的公司。
(5)在下述情况下,个人被认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已签定合同同意购买某种有价证券;
B.拥有将有价证券转移的权力;
C.拥有获得有价证券收入的权力;
D.本人并非证券持有人,却有权行使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力(受委托代理除外)。
(6)如与他人共同拥有有价证券,则共有双方都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7)判断个人是否拥有有价证券权益时,不以有价证券权益是否与某种特定证券相联系为准。
(8)A.仅作为受托人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B.仅作为贷款人在从事经营时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C.仅作为执行公职人员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D.取得各种强制性或规定性的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9)下述理由不能作为否定有价证券权益的根据:
A.地处边远地区;
B.持有有价证券的方式;
C.拥有有价证券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
第二部分 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五条
(1)A.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指令:
(a)证券交易所;
(b)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成员;
(c)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
(d)受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控制的人员;
(e)在证券交易所工作的官员、雇员;
(f)证券交易中的任何一方。
上述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有关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有关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或受他们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的信息资料。
B.金融管理局可以向其授权索取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个人发布指令。
(2)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授权某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1)项A款中的(a)、(b)、(c)、(d)、(e)、(f)所提人员索取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或受其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信息报告和资料。
(3)本法第五条(1)项下涉及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活动中的受托人。
(4)关于第(2)项中的授权适用于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该授权将受一定限制。
(5)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索取信息资料时,拥有对该信息资料的留置权,任何人不得妨害。
(6)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行使索取信息的权力时:
A.有权占有该信息资料、制作副本或进行摘录;
B.要求提供信息资料的有关人员就有关细节做出说明和解释;
C.有权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必要的期间内占有信息资料,以便检查核实,制造副本或进行摘录;
D.有权允许其他人员,在理由正当和查询登记清楚的前提下,查询由金融管理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E.如信息资料未被提供,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说出在何地点可以得到信息或何人可以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