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一)在不妨害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集体商标所有人在第十九条第二段条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或同意或容忍违反使用和监督章程的规定而使用,任何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该集体商标上的权利终止。
由检察官提起的商标权丧失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终止。
(二)如使用和监督章程违反公共秩序或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主张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无效。如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共秩序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会产生削弱该章程给予公众的保证的效果,检察官也可以主张该项修改无效。
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对这些诉讼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法庭依职权命令撤销已宣告无效的注册申请或修改。
第二十八条
已经终止、宣布无效或已被撤销的集体商标,以及未续展也未依第二十三条重行注册的集体商标,在终止、无效或撤销、或未续展的注册满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予以使用,但主张本人对一相似的个别商标先前享有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九条
凡依比荷卢联盟任何一国的本国法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取得且在此日期尚未满期的个别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专用权,仍属有效,但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在此限。自该日起,本法适用于该项权利。
首先使用一标记以识别某企业的商品,如按本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此标记可构成一商标者,则此使用视为取得了专用权。但这样被视为取得的专用权不能对抗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已使用此标记的人,但其使用已连续中断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届满一年未办理比荷卢申请注册以要求既得权利的存在,并作为提供情况说明产生该权利的事实的性质和时间,以及,如有必要还说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则此商标既得权便告结束,并具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此项申请注册取代在比荷卢联盟一国或数国中存在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由于此种申请注册而妨害既得的权利。但倘申请人明知或佯作不知并不存在一种既得权而即要求享有此权,则其申请注册视为出于恶意。
倘在本法生效之日,商标权系由以比荷卢领土外的注册为原始的国际注册所产生者,则此权利的保持不受前款规定的条件的约束。